(2016)冀民申9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刘某1、杨某1继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某1,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封某1,封某2,刘某2,刘某3,刘某4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申96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1,男,193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4,男,195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一审原告:杨某1,女,195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石家庄市。一审原告:杨某2,女,196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客运段退休职工,住石家庄市。一审原告:杨某3,女,1964年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一审原告:杨某4,男,1958年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一审原告:杨某5,男,195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一审原告:封某1,男,196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一审原告:封某2,女,195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一审原告:刘某2,女,1952年1月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石家庄市。一审原告:刘某3,女,195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再审申请人刘某1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石民二终字第00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某1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起诉诉求分割的是被继承人的二层楼的拆迁利益,原审判决却依据被继承人的“平房”遗嘱,判决“二层楼”按遗嘱由被申请人刘某4继承,被继承人在原平房所在的宅基地上盖二层楼,之后并没有对此二层楼立遗嘱,该二层楼(拆迁利益)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分割。二审判决掩盖对方当事人提交新的证据并经过质证的事实。刘某4根本不是集体组织成员,不是村民,不存在“集体组织成员之间的公平性”之说。原审判决始终未组织对再审申请人申请调查的公证遗嘱卷宗材料进行质证。原审判决“根据‘一户一宅’的宅基地使用原则,刘某4继承宅基地体现了集体组织成员之间的公平性”,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村民因继承农村房屋而取得第二块宅基地的使用权,不受“一户一宅”的限制。涉案公证遗嘱根本没有提及我方起诉状要求分割的二层楼,该二层楼是在平房拆除后建盖,平房灭失,遗嘱视为撤销,二层楼按照法定继承分割。原一审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本院认为,根据刘明智、刘某1、刘西姐就遗产继承纠纷达成的调解协议,争执的房产因故拆迁,石家庄市桥西区振头一街村委会发放了两块宅基地,分别登记在刘某1和刘明智名下。刘明智与于慧珍在其名下的宅基地建造了平房三间,后三间平房拆除,在原址建造了诉争的二层楼房。1989年,刘明智、于慧珍对其二人所立遗嘱在石家庄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公证书主文有公证员的签章,该遗嘱载明“座落在石家庄市××头乡××街××院××三间平房属于我和老伴所有权,据石家庄郊区人民政府发放宅基证证号为振头一街字第03**号为凭。不论我俩哪一方先于死亡,所遗房屋(包括其他财物)由配偶另一方全部继承。在我俩百年之后,由次子刘某4全部继承和负担后事一切事宜。”该公证遗嘱应合法有效,依据该遗嘱,刘明智夫妇所遗房屋应由刘某4继承。虽然诉争二层楼未在遗嘱中涉及,但该二层楼系涉案遗嘱中的三间平房原址拆除后所建。刘某1再审申请的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刘某1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某1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娟代理审判员 刘名倩代理审判员 杜映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