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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81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宜都市丽诚木业与宜都市鑫鸿华太阳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都市丽诚木业,宜都市鑫鸿华太阳能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1民初150号原告宜都市丽诚木业。经营者陈艳丽。被告宜都市鑫鸿华太阳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伟,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宜都市丽诚木业诉被告宜都市鑫鸿华太阳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胜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都市丽诚木业的经营者陈艳丽、被告宜都市鑫鸿华太阳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都市丽诚木业诉称,原、被告双方协商于2014年至2015年共签订托盘加工业务四份,原告依约向被告加工托盘2210个,另外置换托盘139个,有原告的送货单和被告负责收货人签字为证,共计货款262385元(人民币,下同),原告已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仅支付货款130000元,下欠132385元以种种理由拒付,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拖欠货款13238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宜都市丽诚木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的《订购单》一份,托盘合计717个,金额为82350元;2014年12月28日签订的《订购单》一份,托盘合计500个,金额为57500元;2015年4月15日签订的《订购单》一份,托盘合计734个,金额为82540元;2015年6月3日签订的《订购单》一份,托盘合计398个,金额为39995元;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订购托盘的数量及货款金额,双方约定送货方式为原告送到被告公司仓库,运费由原告承担,由原告向被告出具送货单,被告签字确认,原告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后再结账,四张订购单总金额合计262385元。2、送货单30张,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定作物,送货单是一式两联,有被告工作人员李德芹的签字确认。3、增值税发票四张,金额分别为82540元、39995元、57500元、82350元,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宜都市鑫鸿华太阳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被告认可下欠原告的货款金额132385元,但被告另外支付原告80000元,实际下欠原告货款52385元。被告宜都市鑫鸿华太阳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待办材料入库登记台账一份,证明部分货物是案外人刘金龙送的货。2、2015年4月17日案外人刘金龙出具的80000元的货款领条及交易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下欠原告的货款中应当扣减已经领取的80000元货款。对于原告宜都市丽诚木业提交的证据,被告宜都市鑫鸿华太阳能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3,无异议,认可,送货单所有签名是原告本人,但实际送货有时候是原告本人,有时是其他人送货。对于被告宜都市鑫鸿华太阳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宜都市丽诚木业质证认为,证据1,刘金龙在我公司工作是属实的,主要从事钉托盘,刘金龙跟车送过货,有时是一个人,有时是几个人去送货,送货单由我签字,我没有委托刘金龙送货,被告的台账怎么记收货我不清楚。证据2,不认可,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业务是刘金龙介绍过来的,但我从来没有委托刘金龙找被告结账。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告宜都市丽诚木业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也无异议认可,并且能够相互印证,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宜都市鑫鸿华太阳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待办入库材料登记台账,系被告收入库单方记载的情况,原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案外人刘金龙个人在被告公司领款8000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但对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认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宜都市丽诚木业与被告宜都市鑫鸿华太阳能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1日、12月28日、2015年4月15日、6月3日签订《订购单》各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托盘、置换托盘,订购单价款分别为82350元、57500元、82540元、39995元,合计262385元。订购单还对交货地点、交货时间、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将加工的托盘如数交付给被告,原、被告均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货款总计262385元。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支付130000元,下欠132385元未付。同时查明,原告雇请的工作人员刘金龙于2015年4月17日在被告公司领取80000元,领条载明用途为“陈艳丽托盘货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定作托盘和置换托盘签订的订购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定作物义务,被告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辩称下欠的货款132385元,应当扣除刘金龙在被告公司领取的货款80000元,只欠原告货款5238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成立表见代理的客观要件之一是须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和理由,相对人即本案被告对此应当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仅以刘金龙为原告公司员工,与被告洽谈、联系过业务,就认为刘金龙结算货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但是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四份订购单,原告送货单的签发,增值税发票的出具和货款的实际结算,均是原告实际经营者陈艳丽亲力亲为,而被告在刘金龙未出具原告书面授权结账手续的情况下,也未向原告电话或其他方式进行核实,被告公司财务管理明显存在漏洞,将货款支付到刘金龙个人账户,且刘金龙也未将款项交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对刘金龙结算货款的行为不认可,刘金龙结算货款的行为只能认定为其个人行为,被告辩称表见代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13238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宜都市鑫鸿华太阳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都市丽诚木业下欠货款1323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4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74元,由被告宜都市鑫鸿华太阳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