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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5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耿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5民初181号原告:耿某某,女,汉族,新绛县古交镇。被告:赵某某,男,汉族,住太原市古交市。原告耿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辉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冬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某某诉称:2011年11月28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同年12月2日举行了结婚仪式。由于我们是经人介绍相识,相互之间缺乏深入了解,感情基���薄弱,婚后没有共同语言。我们长期两地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结婚登记信息表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赵某某缺席未举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2日,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尚好。2012年9月,双方生育一女孩,因患先天性心脏病,2014年8月夭折。2015年,原告到被告工作的屯兰煤矿找被告,被告借口有事,没有与原告见面,双方产生矛盾,原告回到娘家居住。同年农历年底,被告从太原市回来后,把原告从其娘家叫回。2016年农历正月初六,原告回到娘家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双方均应予以珍惜;现双方虽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耿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辉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苏保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