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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执字第1446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深圳福田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牟秋羽,王喜梅合同普通执行终本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圳××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深福法执字第1446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深圳××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施大龙。被执行人牟某某,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执行人王某某,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上列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691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12月1日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牟某某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1096557.55元,利息39175.80元,罚息(即复利)2725.11元,逾期利息76277.64元(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均暂计至2015年9月14日,此后的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至偿清之日止);被执行人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两被执行人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15023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于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证券,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冻结被执行人牟某某持有的深圳市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50%股权、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100%股权、深圳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61%股权和被执行人王某某持有的深圳××科技有限公司90%股权、深圳市××珠宝有限公司50%股权、深圳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50%股权(未正常经营,暂无法处分),于2016年1月7日查封被执行人牟某某名下粤B×××××车辆(未扣到车,暂无法处分),于2016年3月25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牟某某名下位于罗湖区宝安南路以西幸福里雅居×栋××房产和被执行人王某某名下位于罗湖区宝安南路以西幸福里雅居×栋××房产,本院扣划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2273.49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刘建军执行员  赵 静执行员  张伟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