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民辖终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王顺山与潍坊力瑞达机械有限公司、马永生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潍坊力瑞达机械有限公司,王顺山,马永生,戴功业,潍坊金顺达钢结构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民辖终1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力瑞达机械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顺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永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功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金顺达钢结构限公司。上诉人潍坊力瑞达机械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15)乐民初字第2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潍坊市坊子区为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由侵权行为地管辖是一项基本的属地管辖依据,且侵权行为地是最适宜管辖侵权案件的地方,侵权行为地与侵权纠纷有着最为直接、密切的联系,是侵权行为人的侵权目的体现的最为集中的地方。因此,依侵权行为地确定侵权案件的管辖权最为合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永生、戴功业、潍坊金顺达钢结构限公司的住所地均在昌乐县,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顺山向被告住所地的昌乐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昌乐县人民法院依法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昌格审判员 郭良军审判员 刘 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