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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18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白玉、胡素英法定继承纠纷2016民终18445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白某甲,孙某甲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844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胡某,1962年10月27日,住广州市海珠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白某甲,住广州市海珠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孙某甲,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君耀,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某因与被上诉人白某甲、孙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依法驳回白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3.依法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支付孙某甲36268.34元;4.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白某甲、孙某甲承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房屋的85%属于胡某个人财产,余下15%才是胡某和白某乙先的夫妻共同财产,再分一半才是白某乙先的遗产。(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538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一)…对胡某提供的《协议书》的等证据,首先,该《协议书》仅是胡某与白某乙先对胡某经营的‘大龙邮市’的盈利分配等做出的约定。”即承认该份《协议书》的有效性,该份协议不仅对邮市分配、对后续投入资金有明确的表述。胡某提交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胡某多个邮市账号的资金投入了涉案的房屋的首期及提前还款,足以证明涉诉房屋的85%属于胡某个人财产。2.下列款项在继承涉案房屋出售所得前应当予以扣除。(1)本案判决书表述“胡某表示其为了偿还房贷及治病。生活需要,曾向他人借款而产生的利息16000元,并提交了借款协议及转账小票佐证,白某甲、孙某甲对此不予确认。”但实际上,白某乙先生前住院、胡某照顾白某乙先因过度劳累而住院、胡某父亲老弱多病需要胡某经济上照顾、胡某同时承担两套房的银行按揭还款等,产生了16000元的利息。(2)此前若干次诉讼的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诉讼费等70000元(含利息),应当由白某甲个人承担。因白某甲从2011年开始起诉,一直隐瞒孙某甲存在的事实,导致了前后四次诉讼,这种行为应该受到惩罚。(3)胡某为白某乙先办理后事支付了20000多元,还有超度费3800元、骨灰寄存费700元,上述费用属于白某乙先的个人费用,应当参照被继承人的债务处理,在其遗产中扣除。(4)白某甲曾主动提出每月帮助还贷1500元,合计76500元,应当由白某甲承担。(5)胡某为白某甲、孙某甲垫付以下款项所产生的利息应当扣除:垫付涉案房屋银行按揭贷款本息各87721.22元;垫付白某乙先2009年住院医疗费自付部分78378元,分别垫付白某甲、孙某甲各自应支付的1/8;垫付白某乙先丧葬费、超度费以及骨灰保管费24500元,分别垫付白某甲、孙某甲各自应支付的1/8;白某甲恶意诉讼导致四起诉讼所支付的诉讼成本(含利息)70000元;白某甲主动承诺的每月1500元的涉案房屋的银行按揭供楼款76500元,延迟支付所滋生利息。上述垫付及支付的相关费用,应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至白某甲、孙某甲清算偿还之日止。3.涉案房产和玫瑰园703房系由胡某自己经营邮市所获得收入来购买的,涉案房屋按照《协议书》的约定,以及实际的支付(首期及提前还款),作为胡某的个人财产,应扣除874549.78元以及按实际增值率计算的增值部分。4.白某甲从2011年诉讼开始便刻意隐瞒孙某甲存在的事实,应当依法予以扣减其应继承的份额。5.本案白某甲提供的孙某甲委托公证书上的签名明显与孙某甲本人字迹不符,应当予以核实,慎防被白某甲冒充而损害了孙某甲的合法权益。6.涉案房产在2007年3月购买时候的价格是1386700元。借款合同总的标的是970000元。2009年3月7日白某乙先去世时,总借款970000元减去380582.7元,白某乙先死亡时欠的银行按揭的本金数,剩下还没还的是589417.3元,这是针对涉案房产已经还掉的本金,要求白某甲、孙某甲支付垫付按揭方面的份额及利息。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白某甲、孙某甲在继承涉案房屋出售房款前,应先行扣除属于相关款项,经计算,白某甲尚欠胡某149949.42元,胡某应向孙某甲支付36268.34元。被上诉人白某甲、孙某甲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1.本案的发生是由于前一个诉讼延伸而来的,也就是(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538号判决,但是这个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胡某擅自变卖了涉案的房屋,明显是故意的,根据胡某在此前的诉讼过程中,对法律相当熟悉,胡某明知道擅自变卖房屋是对白某甲、孙某甲权益的侵犯,而本案在一审时候法官参照上一案子的比例作出了判决,对白某甲、孙某甲的利益是损害的,但白某甲、孙某甲为了快速解决纠纷,就没有再提出上诉了。2.一审判决已经依法查明有关的事实,胡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在一审基本陈述过了,不属于新的理由,其提供的补充证据由于在一审中没有提供不属于新证据,白某甲、孙某甲不予质证,况且其提供的某些部分证据也有本案无关,白某甲、孙某甲恳请法庭不予质证不予采纳。3.本案是一个法定继承的纠纷,白某甲处于弱势地位,在其父亲去世后,已经没有固定居所,在外租房居住。胡某拥有两套房产,现在居住其中一套,另外一套出售了,从这个角度来说,白某甲应当多分其父亲的遗产,但是一审法院依然参照此前的判决给予白某甲的份额还是不公平的,但是白某甲、孙某甲为快速解决纠纷,就没有对本案上诉,请法庭在查清事实基础上尽快作出判决。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本案由来:白某乙先于2009年3月7日因病去世,胡某、白某甲、孙某甲分别系被继承人的配偶、女儿和继母。白某甲曾就本案继承纠纷起诉胡某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即(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2419号案,要求处理涉案房屋和广州市海珠区江南西路某街X号XX房,胡某主张该两套房屋均主要系由其经营的邮市收入的85%部分(已和白某乙先约定归胡某个人所有)购买,应属其个人财产,双方均不服该案判决提起上诉,二审裁定因本案可能遗漏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孙某甲,故发回重审。后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穗海法民一重字第3号判决书,因胡某将涉案房屋出售,该案仅处理了广州市海珠区江南西路某街X号XX房,胡某对该案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5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广州市海珠区江南西路某街X号XX房属于胡某与白某乙先的夫妻共同财产,胡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703房由其经营的邮市的盈利所购买;胡某与白某乙先共同生活,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依法可以多分白某乙先的遗产。胡某主张白某甲刻意隐瞒事实没有证据证明;酌定该703房中的一半即白某乙先的遗产部分由胡某分得1/2,白某甲、孙某甲各分得1/4,判决该703房由胡某占有3/4份额,白某甲、孙某甲各占有1/8份额,该房自2009年3月7日以后的银行按揭贷款未清偿部分,各方按照占有的份额比例清偿。(二)遗产:天河区天河南二路29号2905房的售房款2055000元,由胡某占有。白某甲主张,涉案房屋系白某乙先与胡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白某乙先应占二分之一产权,该部分产权在白某乙先去世后,应由白某甲、孙某甲和胡某继承;目前该房已被胡某出售,扣除房贷后,其中二分之一应作为白某乙先的遗产进行分配。胡某主张,一直由其支付供楼款,为其他继承人垫付的房贷部分应一并计算;涉案房屋的85%属于其个人财产,15%由其和白某乙先共有,再分一半才是遗产,并对此提交了关于邮市经营和收入以及用以购买涉案房屋等证据。双方确认从白某乙先去世时至涉案房产售出时,共还贷444023.82(本金380582.72元,利息63441.10元)元。法院认定及理由:关于涉案房屋的权属问题,与广州市海珠区江南西路某街X号XX房相同,(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538号民事判决书已对此作出认定,该院不再赘述,胡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其与白某乙先各占一半份额的认定。售房款2055000元应先减去白某乙先去世后偿还的贷款444023.82元,余下1610976.18元中先分出一半805488.09元为胡某个人所有,其余一半(805488.09元)属于白某乙先的遗产,依法应由其继承人继承。(三)关于医疗费:双方确认白某乙先死亡时所欠的医疗费78378元,由胡某垫付,可在分配遗产时予以扣除。(四)胡某要求抵扣的其他款项:1.胡某表示其为了偿还房贷及治病、生活需要,曾向他人借款而产生利息16000元,并提交了借款协议及转账小票佐证,白某甲、孙某甲对此不予确认。2.广州市海珠区江南西路某街X号XX房的银行按揭贷款(本金及利息)。3.胡某主张两套房产(涉案房产和上述XX房)系由其自己经营的邮市所获得收入来购买的,应扣除874549.78元。4.胡某主张若干次诉讼的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诉讼费,表示因白某甲故意隐瞒孙某甲存在的事实,导致多次诉讼。5.白某甲之前曾答应每月帮助还贷1500元,以及支付胡某本人的医疗费,胡某提交了白某甲的若干信件予以证明。白某甲对此不予确认。经查,信件显示白某甲就继承相关事宜与胡某进行协商,但并未作出明确的承诺。6.胡某本人的医疗费、营养费、生活辅助费。7.胡某主张为白某乙先办理后事支付了2万多元,但只提交了700元骨灰寄存费的证据。8.尚有白某乙先的公积金6846.25元未作为遗产处理,白某甲、孙某甲表示愿意放弃对该笔款项的继承。9.所有为白某甲、孙某甲垫付款项的利息,即相关房贷、医疗费等自白某乙先死亡时起,应由所有继承人承担,胡某已为白某甲、孙某甲垫付了,现在主张这些垫付款项的利息,从其支出之日计算至今。关于第1项,胡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借款的真实性和必要性。关于第2项,属于(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538号民事判决的执行范畴,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关于第3项,上文遗产部分已就此作出论述。关于第4项,属于诉讼成本,应由胡某自行负担。关于第5、6项,房贷问题已经处理完毕,白某甲给胡某支付生活费、医疗费等的事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第7、8项,后事相关费用虽非被继承人债务,亦可参照被继承人债务处理,但胡某仅对700元费用作出举证,且白某甲、孙某甲已表示愿意放弃对公积金的继承,故本院不再予以处理。第9项,因垫付广州市海珠区江南西路某街X号XX房的银行按揭贷款所产生的利息。关于其他垫付款项,因相关遗产尚未实际分割,其他继承人并未恶意不支付相关款项,故胡某主张垫付款项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至于综上,该院认定上述款项均不应在遗产分配时予以抵扣。(五)遗产分配:胡某称其对白某乙先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应当多分,而白某甲没有尽到赡养义务,且刻意隐瞒孙某甲存在的事实,应不分或少分。法院认定及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538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胡某对白某乙先尽了主要扶养义务,该院予以确认,即白某乙先的遗产部分由胡某分得1/2,白某甲、孙某甲各分得1/4。(六)胡某诉讼请求:1.胡某向白某甲支付款项279069.55元及利息(利息以279069.55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胡某向某争支付款项279069.55元及利息(利息以279069.55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胡某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依上述查明事实,白某乙先的遗产805488.09元扣除医疗费78378元后为727110.09元,其中胡某分得1/2即363555.05元,白某甲、孙某甲各分得1/4即181777.52元。胡某应分别向白某甲、孙某甲支付181777.52元。因涉案遗产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前尚未实际处理、处于争议状态,白某甲、孙某甲要求胡某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胡某支付白某甲181777.52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胡某支付孙某甲181777.52元;三、驳回白某甲、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80元,由白某甲、孙某甲各负担1315元,胡某6750元。二审期间,胡某提交白某乙先2009年丧葬费等单据,表示一审遗漏提交;胡某还提交了其于2008年照顾白某乙先劳累过度,导致大出血,使用大剂量糖皮激素的纪录,主张其生活负担大增,要求白某甲尽法定的赡养义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关于涉案房屋房屋是否属于胡某与白某乙先的夫妻共同财产问题。涉案房屋与广州市海珠区江南西路某街X号XX房相同,均为胡某与白某乙先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538号民事判决对此已作出认定,且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不再赘述。胡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的85%属于其个人财产。同理,本院对胡某主张涉案房屋由其自己经营邮市所获得收入来购买的,按照《协议书》的约定,以及实际的支付(首期及提前还款),涉案房屋作为胡某的个人财产,应扣除874549.78元以及按实际增值率计算增值部分的请求亦不予支持。2.有关款项是否应予扣除问题。(1)胡某表示其为了偿还房贷及治病、生活需要,曾向他人借款而产生16000元利息的问题。一审法院鉴于胡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的真实性和必要性,对胡某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2)胡某主张此前若干次诉讼的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诉讼费等70000元(含利息),应由白某甲承担问题。上述费用为胡某参加诉讼而产生的诉讼成本,胡某要求由白某甲承担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胡某为白某乙先办理后事支付了20000多元,还有超度费3800元、骨灰寄存费700元等费用是否应在白某乙先遗产中扣除问题。首先,胡某超过举证期限,在二审期间提交上述证据;其次,该后事费用不属于白某乙先的债务;第三,白某甲、孙某甲放弃对公积金的继承;第四,一审在房屋占有份额的处理中,认定胡某占有白某乙先遗产部分的1/2,对分遗产,故二审对胡某主张上述费用应在白某乙先遗产中扣除的请求不予采纳。(4)关于胡某提出白某甲曾主动提出每月帮助还贷1500元,合计76500元,要求由白某甲承担该款项的问题。白某甲否认有此承诺,胡某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白某甲作出明确承诺,故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5)关于胡某主张其为白某甲、孙某甲垫付的涉案房屋银行按揭贷款本息各87721.22元、白某乙先2009年住院医疗费自付部分78378元,及白某甲、孙某甲各自应支付的1/8、白某乙先丧葬费、超度费以及骨灰保管费24500元,及白某甲、孙某甲各自应支付的1/8、白某甲恶意诉讼导致四起诉讼所支付的诉讼成本(含利息)70000元、白某甲主动承诺的每月1500元的涉案房屋的银行按揭供楼款76500元,延迟支付所滋生利息等,并要求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至白某甲、孙某甲清算偿还之日止的问题。一审法院鉴于相关遗产尚未实际分割,白某甲、孙某甲并未恶意不支付上述款项,胡某主张垫付款项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采纳胡某上述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3.关于胡某主张白某甲从2011年诉讼开始便刻意隐瞒孙某甲存在的事实,应当依法予以扣减其应继承份额的问题。对其主张,胡某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且一审已认定胡某对白某乙先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多分配白某乙先的遗产,故本院不支持胡某上述请求。4.胡某主张白某甲提供的孙某甲委托公证书上的签名明显与孙某甲本人字迹不符,慎防被白某甲冒充而损害了孙某甲合法权益的问题。对其主张,胡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予以驳回。5.关于胡某要求白某甲、孙某甲支付垫付涉案房屋按揭方面的份额及利息问题。涉案房屋自白某乙先死亡至房屋出售后偿还了贷款,一审法院认定售房款减去贷款后,余款中一半为胡某个人所有,其余一半属于白某乙先的遗产,依法由白某乙先的继承人继承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涉案房屋虽然在白某乙先死亡后继续由胡某供款,但涉案房屋一直由胡某管理使用;此外,一审亦在遗产分配时判决胡某比白某甲、孙某甲对分,故本院对胡某要求白某甲、孙某甲支付垫付涉案房屋按揭方面的份额及利息的请求不予采纳。6.关于胡某要求白某甲尽法定的赡养义务问题。本案为法定继承纠纷,赡养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调处。综上所述,胡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50元,由胡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沙向红审判员  徐俏伶审判员  苗玉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聪颖孙丽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