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621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朱阁瑶诉国嘉君确认亲子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国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21民初155号原告朱某甲,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告国某某,女,无职业,住抚松县。原告朱某甲诉被告国某某确认亲子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立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被告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朱某甲申请与国某乙作亲子鉴定。2016年4月20日,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司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被告在明知道怀有他人的孩子还谎称怀了原告的孩子,并于2010年9月29日和原告登记结婚,后因双方感情不和导致离婚。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伤害。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朱某甲与国某某之子国某乙亲子关系不成立,并申请作亲子鉴定。被告国某某辩称,既然原告称与孩子国某乙不存在亲子关系,那我同意作亲子鉴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异,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一子国某乙。2016年4月14日,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朱某甲申请,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为朱某甲与国某乙作亲子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结论为“根据DNA遗传标记分型结果,支持朱某甲是国某乙的生物学父亲”。另查明,被告国君嘉因本次鉴定,花销住宿费300.00元。上述事实,有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吉津司鉴中心(2016)法物鉴字第1617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住宿费票据各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请求确认亲子关系是否存在,应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朱某甲并未提供其与国某乙不存在亲子关系的必要证据,且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吉津司鉴中心(2016)法物鉴字第1617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足以证明原告朱某甲与国某乙存在亲子关系,故对原告朱某甲提出的其与国某乙亲子关系不成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鉴定被告花销的住宿费300.00元及产生的鉴定费,均应由原告朱某甲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朱某甲与国某乙存在亲子关系;二、被告朱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被告国某某住宿费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朱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立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时 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