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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1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京唐永创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京唐永创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14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和平西路248号。法定代表人聂英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颖锋,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志,河北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京唐永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经济开发区东区创益西路508号。法定代表人赵金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健,北京京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一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唐永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唐永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商)初字第4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北京京唐永创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京唐永创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京唐永创公司与石家庄一建公司签订《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京唐永创公司向石家庄一建公司指定工地昱海澜湾运送板材,由指定收料员谢盛文、李国良负责签收货物。石家庄一建公司应于2012年12月20日结算80%货款,余款应于2013年2月1日前付清。如石家庄一建公司未按时付款,每延迟一天,应按总欠款的千分之三向京唐永创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京唐永创公司履行供货义务,石家庄一建公司仅给付部分货款,剩余货款迟迟未付。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京唐永创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石家庄一建公司给付货款400926元及违约金暂计132996元(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2、石家庄一建公司承担本案诉费费用。京唐永创公司向法院提交《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送货单、对账单、银行对账明细予以证明。石家庄一建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不同意京唐永创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没有签订过合同,也没有收到过京唐永创公司货物,京唐永创公司提交的合同上加盖的公章是伪造的,该人已经被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京唐永创公司提供的证据内容相互矛盾,京唐永创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石家庄一建公司向法院提交公安局新华分局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施工分包合同》、传票、起诉书、《建筑施工承包合同》予以证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京唐永创公司与石家庄一建公司曹妃甸昱海澜湾一期工程D区项目部(以下简称曹妃甸项目部)签订《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京唐永创公司向曹妃甸项目部供应方木,交货地点为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园区3+,昱海澜湾一期D区D01#-D11#楼。货到现场不付款,京唐永创公司垫款至12层封顶,时间最长不超过2012年12月20日,以先到时间为最终结算时间,结算总价的80%,余款至18层封顶,时间不超过2013年2月1日。如不按时付款,每延迟一天,曹妃甸项目部应当按总欠款的千分之三向京唐永创公司支付违约金。指定收料员为谢盛文、李国良。其他约定以送货单签字作为最终结算依据。此外,合同还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及义务进行了约定。2013年1月22日,谢盛文签署对账清单载明,石家庄一建曹妃甸工地与京唐永创公司于2013年1月22日,对账材料款金额为2634888元。京唐永创公司向本院提交22张(时间为2012年9月19日至2012年10月25日)送货单,证明2013年1月22日对账清单结算的是该22张送货单所载货款。京唐永创公司另提供时间为2012年9月2日至2012年9月11日发生的送货单4张,签收人为罗兆法和谢盛文,金额分别为8280元、27000元、17248元、9660元,总计62188元,并分别注明款于9月8日前付清及于2012年9月15日前付清。京唐永创公司提供时间分别为2013年6月10日、2013年7月14日、2013年7月28日送货单3张,材料为模板,金额分别为13650元、50400元、59800元,总计123850元。京唐永创公司称已付款金额为242万元。京唐永创公司提供的银行账明细显示,谢盛良在2013年2月3日向周进林的银行账号转账存入100万元。石家庄一建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受案回执》显示,2013年10月11日,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东焦派出所受理谷晓忠报称的罗兆法伪造印章案。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载明,决定对罗兆法伪造印章案立案侦查。2013年10月17日,罗兆法在东焦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称,其伪造了”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曹妃甸昱海澜湾一期工程D区项目部”的印章,因工程需要刻的,没有授权,用于与陈洪兵等签订合同。石家庄一建公司认可,涉案工程由其中标。石家庄一建公司提交的2012年8月10日其与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唐山聂彬分公司(以下简称聂彬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石家庄一建公司将曹妃甸昱海澜湾口区工程分包给光大公司,工程分包范围同建设单位与总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内容。该合同落款处石家庄一建公司方代表为谷晓忠,光大公司方代表为罗兆法。石家庄一建公司提交的谢盛良起诉石家庄一建公司的起诉状载明,谢盛良诉称其与石家庄一建公司代理人罗兆法口头约定由谢盛良对主体栋号D1-D11#楼劳务分包,此后,双方补签《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关于京唐永创公司提交的《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的认定。根据石家庄一建公司提交的谢盛良起诉石家庄一建公司的起诉状载明,谢盛良诉称其与石家庄一建公司代理人罗兆法口头约定由谢盛良对主体栋号D1-D11#楼劳务分包,后双方补签《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可知谢盛良是实际施工人员,其自认为罗兆法为石家庄一建公司的代理人。而根据石家庄一建公司提交的其与光大公司、聂彬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罗兆法为光大公司的代表人,但从谢盛良的诉称来看,其对此并不知情,即不清楚光大公司与石家庄一建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根据罗兆法的供述,涉案《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加盖的”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曹妃甸昱海澜湾一期工程D区项目部”的印章为其私刻,谢盛良使用该印章签订合同,必然经过罗兆法的同意,罗兆法在其供述中亦表示,其用该印章对外签订合同,可见,罗兆法及谢盛良对外签订合同,均以石家庄一建公司项目部名义签订,石家庄一建公司又认可涉案工程由其中标,故京唐永创公司有理由相信谢盛良以石家庄一建公司项目部名义与其签订合同,系代表石家庄一建公司签订,石家庄一建公司应当对此承担责任。故法院对于京唐永创公司提交的《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予以确认。根据查明的事实,京唐永创公司供货金额为2820926元,石家庄一建公司已付款为2420000元,尚欠400926元未付,故对于京唐永创公司要求石家庄一建公司给付货款400926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石家庄一建公司辩称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根据京唐永创公司提交的银行对账明细,谢盛良在2013年2月3日向京唐永创公司方的周进林付款100万元,故诉讼时效在2013年2月3日发生中断,应自2013年2月4日起算新的诉讼时效,而京唐永创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2月3日,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对其前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京唐永创公司要求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京唐永创公司提交的2013年1月22日对账清单,系由谢盛文签字确认,故该对账单所载货款均应认定为涉案合同项下货款,应按照合同约定确定货款支付时间及相应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京唐永创公司提交的时间为2012年9月2日至2012年9月11日发生的送货单4张,签收人为罗兆法和谢盛文,金额分别为8280元、27000元、17248元、9660元,总计62188元,并分别注明款于9月8日前付清及于2012年9月15日前付清,货款的发生时间在对账清单形成之前,但未在对账清单中一并结算,且注明的付款时间亦早于合同约定的最迟付款期限2013年2月1日,故该笔货款不能认定为涉案合同项下货款,不能适用涉案合同约定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但该笔货款的付款时间均早于涉案合同的付款期限,故石家庄一建公司的后续付款应当先行认定已付清该笔货款。京唐永创公司提交的时间分别为2013年6月10日、2013年7月14日、2013年7月28日送货单3张,材料为模板,金额分别为13650元、50400元、59800元,总计123850元。鉴于其供货时间晚于涉案合同的最后付款期限,同时所供材料亦非合同约定的方木,故该笔货款不能认定为涉案合同项下货款,不能适用涉案合同约定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京唐永创公司不能就该部分货款主张违约金。因此,京唐永创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计算基数有误,法院予以调整,调整为277076元。对于京唐永创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京唐永创商贸有限公司货款四十万零九百二十六元;二、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京唐永创商贸有限公司违约金(以二十七万七千零七十六元为基数,自二零一三年二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北京京唐永创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法院判决后,石家庄一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京唐永创商贸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京唐永创公司承担。理由是:1.一审主审法官偏袒京唐永创公司,将简易程序变为普通程序,制造二次重复开庭,借机让京唐永创公司补充所谓诉讼时效中断证据,严重损害首都司法公正形象,即使这样,京唐永创公司提供的证据也只是两个自然人之间的款项往来复印件,不能证明其诉求未超过诉讼时效;2.一审判决论证逻辑混乱,东拼西凑理由为京唐永创公司寻找借口,但理由都不成立。涉案合同签订地为通州,谢盛良、罗兆法等人在唐山的行为不会对京唐永创公司的主观认识有任何影响。京唐永创公司明知谢盛良等人没有《营业执照》《授权书》、《介绍信》,其应当有理由认定谢盛良不能代表公司签订合同,京唐公司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谢盛良在诉状称其对有关情况不知情,没有证据佐证;3.京唐永创公司送货单上标的物为”模板””跳板””木方”等,与合同约定的标的物”方木”不一致,这些送货单与合同无关,一审法院对送货单予以认定错误;4.一审法院既然认定谢盛良是实际施工人,应由谢盛良负责,谢盛文也没有权利签订对账单;5.京唐永创公司主张谢盛良支付的242万元没有详细的证明,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涉案金额证据不足。京唐永创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认可石家庄一建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二审期间,石家庄一建公司提交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法院(2015)曹民初字第1609号民事判决,证明谢盛良和石家庄一建公司是两个独立主体,谢盛良是实际施工人,谢盛良应当对其签订的合同负责;石家庄一建公司提交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法院的(2014)长商862号判决书1份,证明因这个工地对外发生的法律关系应当由实际施工人承担法律责任。京唐永创公司对石家庄一建公司的前述证据材料不予认可。京唐永创公司提供周金林、赵金烟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周进林、赵金烟系夫妻关系,其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石家庄一建公司对该证据材料不予认可,主张不能证明周进林收到的款项归属京唐永创公司。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石家庄一建公司陈述,其在就涉案工程中标后,将中标工程全部转包给他人,后工程又经他人转包或分包,涉案工程最终由谢盛良施工。这种整体转包以及肢解分包行为本不为法律法规所准许。现谢盛良以石家庄一建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涉案合同上也盖有”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曹妃甸昱海澜湾一期工程D区项目部”印章,虽然该印章可能不真,但京唐永创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不能要求其对涉案工程的层层转包、分包行为都知情,也不能要求其有能力分辨印章真假。因此,京唐永创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谢盛良以石家庄一建公司项目部名义签订合同系代表石家庄一建公司签订,该合同约束石家庄一建公司,石家庄一建公司应当对此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对京唐永创公司提交的《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予以确认正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京唐永创公司认可石家庄一建公司已经付了242万,其提供的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证明了合同履行情况及款项的欠付情况,一审法院对京唐永创公司的相关主张予以支持正确,本院维持。京唐永创公司的证据材料也证明其主张在诉讼时效范围以内,一审法院对石家庄一建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也正确。石家庄一建公司提供的两份判决书证据,与本案案情不同,对本案参考意义不大,其其他主张也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9140元,由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314元,由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丽新代理审判员  石 煜代理审判员  宋少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