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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02民初1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曲靖中熙置业有限公司与李艳江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靖中熙置业有限公司,李艳江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02民初1470号原告曲靖中熙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敏,该公司合同管理部经理。(特别授权)被告李艳江,男,彝族。(未到庭)原告曲靖中熙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李艳江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艳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曲靖市西片区“曲靖·恒大名都”聆湖苑房屋,房款总价345104元。2014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被告选择银行按揭的付款方式,向银行贷款24万元。之后,被告未按其与银行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为被告承担了担保责任。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第六条及《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第(一)款中第5项约定:“在《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办理完毕前,乙方未按银行贷款合同规定期限偿还贷款或要求终止贷款合同,导致甲方承担了保证责任的,甲方享有下列权利:1)有权单方解除本《商品房购销合同》,收回该商品房,乙方所交的全部款项不予退还。同时乙方必须在甲方履行其保证责任后30天内,协调甲方到房管局办理有关解除合同的手续。2)有权对该商品房以出租、拍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方式行使追偿权。3)有权终止或不予办理以乙方为产权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并无须承担任何责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2、被告配合原告到房管部门办理《商品房购销合同》备案撤销手续;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艳江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李艳江身份证复印件、《商品房购销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购买了原告开发的位于曲靖市西片区“曲靖·恒大名都”聆湖苑房屋,总价款345104元。2014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被告选择银行按揭的付款方式,向银行贷款24万元,约定由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回购通知》、《关于要求尽快按约偿还银行购房贷款的督促函》、邮寄回执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未按约向银行偿还借款,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被告结清银行款项。被告李艳江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15日,被告李艳江与原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李艳江购买原告开发的曲靖·恒大名都房屋,房屋面积66.38平方米,每平方米5198.92元(含公摊面积),房款总金额345104元。被告李艳江于2014年12月12日支付首付款105104元后,剩余房款24万元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办理按揭贷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该贷款提供担保。2015年9月29日,因被告李艳江连续逾期三期未偿还该银行贷款(贷款余额239064.23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向原告发出《回购通知》,要求原告对客户李艳江购房进行回购操作,收回不良贷款。2015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李艳江发出《关于要求尽快按约偿还银行购房贷款的督促函》,要求被告李艳江按银行通知在收到函后五个工作日偿还全部逾期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否则原告将依约解除《商品房购销合同》,收回商品房,不退还房款,被告配合到房管局办理有关解除合同的手续等。因被告李艳江收到该督促函后仍未偿还银行贷款,故原告按照银行要求,承担了偿还银行贷款的担保责任,于2015年12月24日代被告李艳江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偿还了被告李艳江的贷款本金、逾期利息、罚息共计248197.51元。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在《商品房购销合同》的《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第5项中约定:“在《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办理完毕前,乙方未按银行贷款合同规定期限偿还贷款或要求终止贷款合同,导致甲方承担了保证责任的,甲方享有下列权利:1)有权单方解除本《商品房购销合同》,收回该商品房,乙方所交的全部款项不予退还。同时乙方必须在甲方履行其保证责任后30天内,协同甲方到房管局办理有关解除合同的手续。2)有权对该商品房以出租、拍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方式行使追偿权。3)有权终止或不予办理以乙方为产权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并无须承担任何责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李艳江自愿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履行。被告李艳江购买原告开发的曲靖·恒大名都聆湖苑房屋,房款345104元,被告李艳江仅支付了首付款105104元后,剩余房款24万元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办理按揭贷款,原告为该贷款提供担保。后因被告李艳江未按期支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于2015年12月24日代被告李艳江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偿还了贷款本金、逾期利息、罚息共计248197.51元。被告李艳江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双方在《商品房购销合同》的《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第5项中的约定,原告可以单方解除《商品房购销合同》,并由被告一同到房管部门办理解除合同的手续,故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并由被告配合原告到房管部门办理《商品房购销合同》备案撤销手续,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艳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曲靖中熙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艳江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二、由被告李艳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配合原告曲靖中熙置业有限公司到房管部门办理《商品房购销合同》备案撤销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何 梅人民陪审员  杨丽华人民陪审员  贾丽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长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