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第079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刘洪余与涪陵劲峰汽车装饰用品经营部,平安财险涪陵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余,重庆市涪陵区劲锋汽车装饰用品经营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7977号原告刘洪余,男,199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徐德森,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劲锋汽车装饰用品经营部,组织机构代码30512687-8,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36号林业大厦(原大木林场)负3楼。法定代表人孙小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万玲,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0850414-5,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32号房管局集资楼2-2号。负责人宋文平,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春玉,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洪余与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劲锋汽车装饰用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劲锋汽车用品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涪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德森,被告劲锋汽车用品部的委托代理人万玲,被告平安财险涪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春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刘洪余诉称,2015年3月2日,我驾驶渝HJ35**号小型汽车到被告劲锋汽车用品部洗车。该经营部员工彭维驾驶同在此处洗车的渝A621**号(临时号牌)车时,将我撞伤。我所受伤经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左踝部软组织损伤。我受伤经司法鉴定构成伤残十级、续医费约为6000元、误工时限为120天、护理时限为60日、营养时限为90日。我认为,彭维因为履行职务需要,驾驶车辆造成我受伤,被告劲锋汽车用品部应当对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险涪陵支公司作为承保单位,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劲锋汽车用品部赔偿我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502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600元、续医费6000元,共计81944元。被告劲锋汽车用品部辩称,我部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彭维确实是在我部履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我部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平安财险涪陵支公司也派员到了现场。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涪陵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被告平安财险涪陵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的确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计算过高。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不属实,本次事故并不属于交通事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渝A621**号越野车系杜金勇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涪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并办理了不计免赔。2015年3月2日,被告劲锋汽车用品部员工彭维驾驶正在此处洗车的渝A621**号(临时号牌)车,准备将该车移动位置时,将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彭维向涪陵区公安局荔枝派出所报案,该所于当日出具了案件接报回执,回执载明:“彭维报称:2015年3月2日上午10时许,在涪陵区太极大道34号劲锋洗车场,洗车工彭维在洗车时准备将临时牌照为渝G621**的奔驰车移动一下位置时,将顾客刘洪余的左脚撞到了,导致刘洪余的左脚踝关节严重错位,此次交通事故系彭维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涪陵区郭昌毕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45天,该院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左踝关节软组织损伤。原告此次住院花费门诊费678.8元、住院费14213.55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劲锋汽车用品部支付。被告劲锋汽车用品部还累计向原告支付了生活费14000元。2015年8月8日,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医疗费用约为6000元、误工时限为120日、护理时限为60日、营养时限为90日。原告为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600元。后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原告遂于2015年11月11日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财险涪陵支公司不认可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遂委托重庆市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2016年3月28日,该中心出具了原告目前伤残等级不达标的鉴定意见。被告平安财险涪陵支公司为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000元及专家会诊费300元。此外,被告劲锋汽车用品部与被告平安财险涪陵支公司均认可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比例为20%,原告与被告劲锋汽车用品部一致认可第一次鉴定中伤残等级鉴定的费用为600元。另查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原告在重庆远步广告有限公司从事广告加工安装工作,月固定劳动报酬为3000元。此后,原告在重庆晶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其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3月17日期间共得工资报酬11495元,平均为3831.67元/月。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案件报案回执、病历、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务协议书、公司证明及营业执照、银行交易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劲锋汽车用品部提交的报案回执、收条、医疗费及住院费发票、支付说明、保单,被告平安财险涪陵支公司提交的鉴定费发票、鉴定收费知情同意书,重庆市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书面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劲锋汽车用品部提交的报案回���以及理赔申请书,可以证明彭维驾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故彭维应当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被告劲锋汽车用品部承认彭维系其工作人员,且事故系因彭维履行职务而发生,并自愿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从报案回执的文义来看,“此次交通事故系彭维的主要责任”是“彭维报称”的案件事实,行文之间没有断句,不能认定为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进行了责任划分,也不能证明彭维和刘洪余之间的责任应当以主次划分。现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失,故劲锋汽车用品部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渝A621**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涪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依法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涪陵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劲锋汽车用品部经营的洗车场所作��其营业场所,系向所有公众开放而非封闭的路段,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对“道路”的定义,本次事故应当认定为交通事故。故对于被告平安财险涪陵支公司主张事故不是在道路上发生,不属于交通事故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渝A621**号车主在将车辆交付被告劲锋汽车用品部清洗时,即已经将该车的驾驶权利临时转让给了被告劲锋汽车用品部,彭维作为该部员工,移动车辆以便清洗,符合社会常理,系该车当时的合法驾驶人,故对于被告平安财险涪陵支公司主张彭维不是合法驾驶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虽未主张医疗费,但该费用已经实际产生,应当计入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因伤住院产生的门诊费���住院费共计14892.35元,有住院病历和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4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50元(50元/天×45天)。3、营养费。原告经司法鉴定,需营养补助90天左右,故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20元/天×90天)。4、护理费。原告经司法鉴定,护理时限为60天,本院结合原告伤情,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4200元(70元/天×60天)。5、误工费。原告在伤前从事合法职业,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月工资高于3000元/月,原告主张按照3000元/月计算其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经鉴定,误工期为120日,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1835.62元(3000元/月×12月/年÷365天/年×120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为不达标,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虽无法达到伤残等级标准,但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其身心承受了较大痛苦,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8、交通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必然导致一定不必要的交通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因重新鉴定改变了原鉴定结论,故对于第二次鉴定花费的鉴定费1300元,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余鉴定费1600元,应当由被告劲锋汽车用品部承担。10、续医费。原告经鉴定需续医费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经本院确认的各项损失共计45077.97元。其中,医疗费14892.35元,应当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涪陵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000元,再由被告劲锋汽车用品部承担非医保用药978.47元。剩余3913.88元以及营养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963.88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涪陵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7235.62元,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涪陵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鉴定费2900元,由原告承担1300元,由被告劲锋汽车用品部承担1600元。被告劲锋汽车用品部以及被告平安财险涪陵支公司垫付的相关费用,应当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洪余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续医费等损失共计45077.9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刘洪余14885.62元(含已支付的鉴定费1300元),支付给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劲锋汽车装饰用品经营部26313.88元。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劲锋汽车装饰用品经营部承担鉴定费及非医保用药2578.47元(已承担),原告刘洪余承担鉴定费13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刘洪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劲锋汽车装饰用品经营部负担413元,由原告刘洪余负担5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周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潘呈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