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民二初字第00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安徽池州中石化管道石油化工公司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安徽安庆石油分公司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池州中石化管道石油化工公司,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安徽安庆石油分公司
案由
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二初字第00329号原告:安徽池州中石化管道石油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超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国胜,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安徽安庆石油分公司。负责人:潘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季冬,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池州中石化管道石油化工公司(以下简称池州中石化公司)与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安徽安庆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安庆分公司)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晓荣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州中石化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超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国胜和被告中石化安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季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池州中石化公司诉称:2005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加油站租赁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怀宁新城、怀宁月山、怀宁黄墩三座加油站经营权及财产使用权租赁给被告从事成品油零售业务,期限20年,即自2003年6月至2023年5月,同时还约定了租金标准、支付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原告认为该合同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遂诉请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加油站租赁经营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池州中石化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1、池州中石化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中石化安庆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双方诉讼主体适格;2、原、被告于2005年签订的《加油站租赁经营合同》一份及2014年6月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一份,证明该合同不是普通的租赁合同,合同实质内容是三座加油站危化品经营许可证和成品油的经营许可证,已由被告违法变更于自己名下,行政许可转让从规章角度来看,都是不得转让的。这份合同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为无效合同。中石化安庆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为有效合同中石化安庆分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加油站租赁经营合同》属于经济活动中正常民事行为,合法有效,且正常运营了十年;我方是全国成品油最大的供应商,一直按合同正常缴纳租金,且行政许可是加油站依法办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中石化安庆分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为,池州中石化公司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特性,应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5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加油站租赁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怀宁新城区、怀宁月山、怀宁黄墩三座加油站的经营权及全部财产租赁给被告,政府原批准给原告的经营权现被告变更由被告从事成品油零售业务,租赁期自2003年6月至2023年5月。租金标准为2006年6月至2013年5月底按原定租金标准即每年430000元计算,计3010000元;2003年6月到2018年5月年租金为480000元,每当年度的租金被告按年度支付给原告,并在当年度开始的第一个月内支付完毕;2018年6月到2023年5月年租金为530000元,每当年度的租金被告按年度支付给原告,并在当年度开始的第一个月内支付完毕;违约责任为如一方违约导致本合同不能履行,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3000000元;本合同终止时被告可按当时现状将租赁物场地交付给原告,对其中被告投入的设备被告有权带走,原告不要求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等内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05年上半年,涉及本案三座加油站的原属原告所有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和危险品经营许可证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准许,中石化安庆分公司取得了此两项证书。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一直按合同约定正常履行。被告的租赁费已交至2016年5月。鉴于怀宁新城加油站根据县政府规划安排可能要拆迁,同时原告要利用加油站进行融资抵押,银行需要承租人出具相关证明等情况,2014年6月6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在该加油站拆迁前,双方仍然保持租赁关系,继续由被告承租经营;原告利用加油站在银行贷款,无论何种情况,必须保证因抵押贷款的任何后果不得影响租赁关系的正常延续,否则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等。因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违反国家对成品油经营的相关规定,遂提出本案诉讼。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池州中石化公司与中石化安庆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名称即是租赁经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作为有资质的成品油零售和危险品经营的两家单位,池州中石化公司将其所有的三座加油站的经营权及全部财产租赁给中石化安庆分公司经营,池州中石化公司收取的也是租赁费,符合租赁合同的属性要求。现该租赁经营合同已经正常履行了十年,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中石化安庆分公司已经得到相关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取得了租赁的三座加油站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和危险品经营许可证两项证书,中石化安庆分公司对加油站进行租赁经营,也符合加油站实行的一站一证经营规定,即每一个加油站必须申办相应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和危险品经营许可证。池州中石化公司现认为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和危险品经营许可证两个经营证书的变更,属于行政许可的转让,违反了国家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故池州中石化公司认为其与中石化安庆分公司签订的加油站租赁经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于法无据,不予认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徽池州中石化管道石油化工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晓 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同(实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