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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民初字009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与浙江恬朗工贸有限公司、周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浙江恬朗工贸有限公司,周如,曹猛,周鹏,程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字0099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地址:浙江省永康市城内丽州中路28号。代表人:张若平。委托代理人:吕华静,永康市四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恬朗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泉溪镇金岩山工业功能区(浙江顺和工贸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周如。被告:周如。被告:曹猛。被告:周鹏。委托代理人:贾兴尉,浙江五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睒。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与被告浙江恬朗工贸有限公司、周如、曹猛、周鹏、程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飞峰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吕华静,被告周鹏的委托代理人贾兴尉、被告程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恬朗工贸有限公司、周如、曹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起诉称:2013年11月25日,被告浙江恬朗工贸有限公司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贷款,与原告签订《授信额度协议》及授信额度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授信额度金额为340万元,授信的期限为3年,从2013年11月25日到2016年11月25日止,由周鹏、程睒、周如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的保证,由周如、曹猛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被告浙江恬朗工贸有限公司提交了股东会融资决议书。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周如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周如在最高本金余额340万元及相应于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复利、罚息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原告与被告周鹏、程睒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周鹏、程睒在最高本金余额105万元及相应于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复利、罚息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周如、曹猛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登记在周如、曹猛名下,坐落于永康市东城街道香樟名苑1幢5号401室,房权证号为:永康房权证东城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为永国用(2013)第93号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担保最高额为342万元。抵押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担保的主债权范围、担保时间及所提供担保物的登记情况等,双方依据合同的约定办理了“房他证字第808**号”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1月25日,依据《授信额度协议》的约定,被告浙江恬朗工贸有限公司在授信的有效期内与原告签署了“2014年中微借字00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合同中约定:合同借款金额为34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约定借款年利率按7.84%计算,逾期还款收取罚息利率(在月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按季付息及相应责任、义务等条款。同日,被告浙江恬朗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交了提款申请书,原告及时交付了借款。2015年11月25日借款到期,被告浙江恬朗工贸有限公司未有及时的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罚息。原告通过多种方式催讨,均未果。截止借款到期之日,被告浙江恬朗工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0万元、利息48012.75元、罚息535.92元。被告周如、曹猛、周鹏、程睒均未有在合同约定的连带担保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还款义务。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浙江恬朗工贸有限公司浙江恬朗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中微额字003号《授信额度协议》及《授信额度补充协议》;2、被告浙江恬朗工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40万元、支付利息48012.75元、复利535.92元及支付罚息(罚息从2015年11月25日起以3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6%计算至确认还款之日止),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所花费的代理费81600元;3、被告周如、被告曹猛对原告诉求二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被告周鹏、程睒在本金10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代理费等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原告第2项诉求中的款项对被告周如、曹猛提供担保的抵押房产在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逾期罚息变更为自到期之日起按年利率9.135%计算。被告浙江恬朗工贸有限公司、周如、曹猛未作答辩。被告周鹏、程睒答辩称:保证合同系被原告所欺骗,签订合同时,原告未告知保证金额、保证期限,如果告知要保证100多万元,是不可能会签订该保证合同的。因为两被告根本没有能力担保这么多的债务。请求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被告周如、曹猛、周鹏、程睒的个人信息材料各一份、被告浙江恬朗工贸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一份,用以证明各被告的身份情况,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授信额度协议》及《授信额度协议补充协议》各一份,编号均为:2013年中微额字003号(共25页),用以证明:1、证明原告中国银行永康支行与被告浙江恬朗工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的事实,协议第二条约定授信贷款额度为340万元;第五条双方约定本额度的使用期限:自协议生效之日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第七条约定依据本协议发生的债务,浙江恬朗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方式为:由被告周鹏、程睒、周如提供最高额的保证,由周如、曹猛提供最高额的抵押担保的事实;双方还约定额度的使用条件、违约事项的处理及争议解决、生效条件等相关事实。双方在补充协议里进一步的明确了授信的额度为340万元、使用期限是从2013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5日及担保方式由被告周如、周鹏、程睒如提供最高额的保证,由被告周如、曹猛提供最高额的抵押担保的事实。3、东会融资决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浙江恬朗工贸有限公司的投资人经商讨决议向原告借款340万元等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编号分别为:2013中微保字003号、2013中微保字003-1号,用以证明:1、证明原告在2013年11月25日分别与周鹏、程睒、周如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事实;2、证明被告周鹏、程睒自愿为被告恬朗公司授信额度内的贷款提供本金最高额为105万元的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周如自愿为被告恬朗公司授信额度内的贷款提供本金最高额为340万元的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担保的主债务范围是: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其他费用;3、双方约定担保期限为二年及保证合同与主合同的关系等事实。5、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编号:2013年中微抵字003号,用以证明: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与被告周如、曹猛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的事实;合同约定该抵押合同系原告与被告恬朗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补充合同,其主要目的系为恬朗公司的贷款提供保证的事实,证明抵押担保期限是授信额度协议届满期限,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是342万元;担保范围是:本金、基于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其他费用的事实。合同约定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附有抵押物清单,还约定了担保责任、本合同与主合同的关系、缔约过失、违约处理等相关事实。6、房产权证2本、土地使用证1本、房屋他项权证1本,用以证明:被告周如、曹猛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为:【坐落永康市东城香樟名苑1幢5号401室,房权证号分别为:永康房权证东城字第××号,土地使用证为:永国用(2013)第93号】的房屋,登记在被告周如、曹猛名下,系俩被告共同所有,被告持有所有权和处置权的事实;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周如、曹猛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对抵押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登记证号为:房他证字第000808**号,房他证上明确标注,抵押权人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借款人是浙江恬朗工贸有限公司,抵押最高额度是342万元的事实。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编号:2014年中微借字006号,提款申请书、放款信息、借款借据各1份,用以证明:1、证明被告浙江恬朗工贸有限公司在授信额度期限内于2014年11月25日向原告贷款340万元的事实,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双方约定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实际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浮动利率周期为12个月;双方约定按季计息及每季度末月的21日付息的事实;双方对逾期利息(罚息)的约定,在浮动利率上加收50%的事实;被告恬朗公司指定收款账号为:00×××32的事实;双方约定了担保方式的事实;双方约定了违约事件及其处理方式,第1项第(1)条“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可依据第2项第(2)(5)(6)(8)(9)条“全部、部分调减、中止或取消、终止对借款人的授信额度”、“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事实;《提款申请书》证明被告恬朗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向原告提出提款申请,要求原告支付借款34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的事实;借款借据、放款信息,证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11月25日将借款340万元,打入被告指定账户的事实,原告已履行借款交付的义务,放款信息上显示当时放款的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84%的事实。8、欠款明细及个人贷款未收应还本息清单,用以证明2015年11月25日借款到期之日止,被告浙江恬朗工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0万元、利息48012.75元、复利535.92元的事实。9、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收费标准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造成的损失,支付律师代理费81600元的事实。计算标准是以34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最低标准2.4%计收为81600元。10、婚姻登记情况2份,用以证明被告周如、曹猛系夫妻关系,被告周鹏、程睒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周鹏、程睒质证意见:对证据5、6、10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中两被告未签字的,均称不清楚;对两被告所签订的担保合同,意见同答辩意见;对证据9,认为律师费过高。被告浙江恬朗工贸有限公司、周如、曹猛、周鹏、程睒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浙江恬朗工贸有限公司、周如、曹猛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被告周鹏、程睒虽提出签订保证合同时系受欺骗而签订,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且原告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能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5日,被告浙江恬朗工贸有限公司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贷款,与原告签订《授信额度协议》及授信额度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授信额度金额为340万元,额度的期限为3年,时间从2013年11月25日到2016年11月25日止,双方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被告浙江恬朗工贸有限公司提交了股东会融资决议书。同日,原告与被告周如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周如对原告与被告浙江恬朗工贸有限公司前述编号为2013中微额字003号《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订的协议,及其修订、补充协议项下之主合同,在最高本金余额340万元及相应于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复利、罚息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周鹏、程睒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周鹏、程睒对原告与被告浙江恬朗工贸有限公司前述编号为2013中微额字003号《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订的协议,及其修订、补充协议项下之主合同,在最高本金余额105万元及相应于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复利、罚息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保证合同均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周如、曹猛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周如、曹猛以其所共有的坐落永康市东城街道香樟名苑1幢5号401室房产【房权证号:永康房权证东城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永国用(2013)第93号】作为抵押担保,担保债权数额为342万元。抵押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担保的主债权范围、担保时间及所提供担保物的登记情况等。双方依据合同的约定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房他证字第808**。2014年11月25日,依据《授信额度协议》的约定,被告浙江恬朗工贸有限公司在额度的有效期内与原告签署了“2014年中微借字00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40万元。合同中约定:合同借款金额为34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约定借款年利率按7.84%计算,逾期还款在利息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收取罚息、复利,按季付息及相应责任、义务,若借款人违约,可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等条款。同日,被告浙江恬朗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交了提款申请书,原告按约定交付了借款。后,被告浙江恬朗工贸有限公司未有及时的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利息仅付至2015年9月20日止。担保人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699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与被告浙江恬朗工贸有限公司、周如、曹猛、周鹏、程睒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最高额抵押合同关系、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依法确认有效。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及提前收贷的条件,被告应按约及时归还,逾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可以解除《授信额度协议》。双方仅约定由被告承担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而未明确约定律师代理费用的负担,且律师代理费用不属于被告违约必然会产生的损失,故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如、周鹏、程睒为本案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履行保证责任。虽被告曹猛、周如系夫妻关系,但被告周如对本案借款承担的系保证债务,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周如、曹猛系共同经营该企业,故原告要求被告曹猛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如、曹猛以其所共有的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周鹏、程睒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的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与被告浙江恬朗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3中微额字003号《授信额度协议》及《授信额度补充协议》;二、由被告浙江恬朗工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借款本金34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7.84%计算至2015年11月25日止,罚息自2015年11月26日起按年利率9.135%算至款清之日止,复息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9.135%算至款清之日止);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由被告周如对上述款项及诉讼费用、保全费在最高本金余额34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四、由被告周鹏、程睒对上述款项及诉讼费用、保全费在最高本金余额10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五、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就上述款项及诉讼费用、保全费对被告周如、曹猛所共有的坐落于永康市东城街道香樟名苑1幢5号401室房产【房权证号:永康房权证东城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永国用(2013)第93号,他项权证号:房他证字第808**号】在最高债权数额342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2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2521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负担327元,由被告浙江恬朗工贸有限公司负担221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飞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应安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