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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0504民初1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孙泽富、石光会不离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判决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川05**民初1194号原告孙某某。被告石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生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4年8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感情一直不好,被告经常外出玩耍,从为照料家务,也不关心原告,甚至原告生病住院被告也不照顾原告,反而嫌弃原告。被告还经常无理取闹,因一点家庭琐事就与原告争吵、打闹,还对原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被告还与其儿子同住一间房间。被告嫌弃原告,一直不愿与原告同居,原、被告的夫妻生活自2009年起就名存实亡了。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至法院,法院于2015年8月18日判决不予准许离婚,认为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但之后原、被告仍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全是假的,原告疑心非常重,经常无中生有。原告给被告130000元,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8月31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在共同生活中,夫妻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挫伤了夫妻关系。被告患有左乳浸润性导管癌,并于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5月24日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2015)龙马民初字第187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再婚,但已结婚多年,原、被告双方已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等问题产生纠纷,只是挫伤了夫妻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予准许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生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成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