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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81民初7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云潭信用社与龙卓华、梁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云潭信用社,龙卓华,梁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1民初772号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云潭信用社,住高州市。负责人:何开才,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梁振飞。委托代理人邓健。被告:龙卓华,男,汉族,高州市人,自由职业,住高州市。被告:梁芳,女,汉族,高州市人,自由职业,住高州市。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云潭信用社诉被告龙卓华、梁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练庆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云潭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梁振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卓华、梁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云潭信用社诉称:被告余锦辉在1996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五笔,借款金额共为28780元,分别为:1996年1月1日龙卓华向我方借款13090元,月利率24‰,到期日1996年6月30日,逾期加息20%即是28.8‰计算逾期利息;1996年2月5日向我方借款2000元,月利率27‰,到期日1996年8月20日,逾期加息20%即是32.4‰计算逾期利息;1996年8月4日借款2000元,元,月利率12.81‰,到期日1996年12月4日,逾期加息20%即是15.372‰计算逾期利息;1997年4月14日借款6210元,月利率10.71‰,到期日1997年4月30日,逾期也是按照利息10.71‰计算;1997年12月18日借款5480元,月利率8.925‰,到期日1997年12月30日,逾期加息5%计算即是9.371‰计算逾期利息。借款后,被告一直没有按照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因为龙卓华和梁芳是夫妻关系,所借款项是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龙卓华和被告梁芳共同偿还本债务。经我社多次催收未果,特向贵院起诉。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龙卓华、梁芳偿还借款本金28780元,利息57217.39元(利息均计至2016年2月22日止,2016年2月23日后的利息按照约定计至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龙卓华答辩称:借款是事实,有大部分本金是利息转借。借款后,因生意失败而无力偿还,现我已尽能力积极还款。被告梁芳不到庭,也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龙卓华在1996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18日向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云潭信用社借款五笔,借款金额共为28780元,分别是1996年1月1日龙卓华向原告借款13090元,月利率24‰,到期日1996年6月30日,逾期加息20%即是28.8‰计算逾期利息;1996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月利率27‰,到期日1996年8月20日,逾期加息20%即是32.4‰计算逾期利息;1996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元,月利率12.81‰,到期日1996年12月4日,逾期加息20%即是15.372‰计算逾期利息;1997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6210元,月利率10.71‰,到期日1997年4月30日,逾期也是按照利息10.71‰计算;1997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5480元,月利率8.925‰,到期日1997年12月30日,逾期加息5%计算即是9.371‰计算逾期利息。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按时还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780元,利息57217.39元(利息计至2016年2月22日止,2016年2月23日后的利息按照约定计至还清时止)没还,致双方产生纠纷,原告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有五份借款借据为证。原、被告之间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五份借款借据有效,被告应偿还本息给原告。被告龙卓华、梁芳是夫妻关系,该借款是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经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梁芳应对丈夫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龙卓华、梁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卓华、梁芳应偿还借款本金28780元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云潭信用社。二、被告龙卓华、梁芳应支付借款利息57217.39元给原告(利息已按照借款借据约定计至2016年2月22日止,从2016年2月23日起的利息按原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计至本金还清时止)。上述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由被告龙卓华、梁芳负担。该费用业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回,限被告龙卓华、梁芳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退回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练庆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程 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