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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23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安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3刑初62号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某,男,1980年2月5日生,汉族,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2015年10月9日被许昌市公安局示范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16日被许昌县检察院本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公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玉辉、李梦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安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K×××××的小型轿车沿许昌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许开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魏武大道与许开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经检鉴定:安某某每100ml血液含乙醇89.922mg。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安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安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K×××××的小型轿车沿许昌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许开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魏武大道与许开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经检鉴定:安某某每100ml血液含乙醇89.922mg。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安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侦查。2、被告人安某某户籍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案发时达到负刑事责任的年龄。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安某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4、酒精呼吸测试记录,证明案发时安某某呼气酒精含量为83mg/100ml。5、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证明2015年10月5日21时43分对被告人安某某进行了血样提取,被检血样来源合法。6、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建司鉴所(2015)毒鉴字第1108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安某某每100ml血含乙醇89.922mg。7、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已将鉴定结果通知了被告人安某某,安某某对鉴定结果无异议。8、被告人安某某供述,证明2015年10月5日晚19时许,其与殷某、郭某等七人在许昌县许开路与文峰路交叉口“野狼大盘鸡”饭店吃饭,喝了五六瓶啤酒,20点50分左右结束后,其驾驶豫K×××××小型轿车沿许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魏武大道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的事实。9、证人郭某、殷某证言,证明其与安某某于2015年10月5日晚吃饭喝酒的事实。10、查获经过两份,证明被告人安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11、许昌县公安局新元派出所证明,证明安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安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李常青审 判 员  李 璐人民陪审员  周天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陆彦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