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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2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邱殊家与陆根夫、谢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殊家,陆根夫,谢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民初46号原告:邱殊家。委托代理人:马建明、戚海燕,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根夫。被告:谢美华。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耀,浙江浙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殊家为与被告陆根夫、谢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3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戚海燕,被告陆根夫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耀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3月15日,原、被告向本院申请给予庭外和解期3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被告陆根夫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现金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10月30日等。借款后,被告谢美华仅于2014年8月22日、9月1日分别向原告转账还款10000元、8000元,两被告未归还其他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诚实守信,自觉履行其法定和约定义务。本案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全部借款,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关于其已归还全部借款的抗辩,本院认为,其中18000元系被告谢美华转账至原告账户,原告认为系被告陆根夫支付的餐饮、交通费等,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系该项支出,故原告主张的还款金额中应扣除该18000元;对于其中20万元系被告谢美华转账至第三人账户,两被告未提供证据系原告指示交付,对于其中2万元,两被告未提供证据系转账至原告账户,故两被告的该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两被告关于其已归还剩余借款的抗辩,因两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根夫、谢美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邱殊家借款282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28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诉讼费4920元,由原告负担135元,由被告陆根夫、谢美华负担47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葛丰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华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