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06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武某某与杜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文婷武某某,杜国林杜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6民初102号原告武文婷武某某,女,198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峰峰矿区。委托代理人索晓华,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国林杜某某,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原告武文婷武某某诉被告杜国林杜某某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文婷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索晓华,被告杜国林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9日20时30分许,被告杜国林杜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石桥村桥由北向南行驶至石桥村桥上路段逆向行驶与对向行驶原告武文婷武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4月9日至20日,在邯郸市第三医院住院11天,花去医药费10925.53元;第二次到医院复查后医生建议再次住院,从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18日,住院11天,花费医药费12733.99元,第二次住院因眼部骨折眼球塌陷须安装辅助材料,材料费15200元,专家费6000元。2015年10月22日原告通过峰峰事故科委托对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十级伤残贰处,鉴定费为800元。经邯郸市峰峰矿区��安交通警察大队峰公交认字(2015)第0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国林杜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原告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特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6073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是逆行撞了原告了,我愿意赔偿原告损失,但是我没有那么多钱,希望原告能少要点钱。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责任划分情况;二、住院病历复印件两份、诊断证明两份、医疗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14张,证明原告住院和医疗花费医疗费46449元的事实及专家费6000元(专家费没有票据,医生在0079014号诊断书中注明专家费为6000元)和材料费的花费情况;三、邯山区红发汽车玻璃经销处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事故前12个月工资情况为每月2800元和因事故造成原告收入减少的情况;四、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即原告的母亲的身份情况;五、邯郸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书一份、鉴定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贰处及鉴定费800元;六、交通费票据两页,证明交通费556元。被告杜国林杜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20时30分许,被告杜国林杜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逆向沿石桥村桥由北向南行驶至桥上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武文婷武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在邯郸市第三医院住院2次,共22天,花去医药费、材料费共计38859.52元。2015年10月22日原告通过邯郸市峰峰矿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委托河北省邯郸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11月3日河北省邯郸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贰处。鉴定费为800元。2015年6月24日经邯郸市峰峰矿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峰公交认字(2015)第0006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国林杜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峰峰矿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峰公交认字(2015)第0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例、收费收据、诊断证明、邯郸县司法鉴定中心(2015)第16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权益受法律保护,侵犯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杜国林杜某某骑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与骑电动自行车正常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武文婷武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交警认定被告杜国林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武文婷武某某无责任,故被告杜���林杜某某对原告武文婷武某某的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邯郸市第三医院医疗费及材料费45734元,其中有正规医院收费收据的共计38859.52元,本院予以确认,针对非正规医院收费收据及主张的专家费6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二、误工费,原告主张其月工资2800元,误工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日共计180日,误工费为2800元÷30×180天=168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不予采信。参照2015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年,24141元/年÷365天×180天=11905.15元。三、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32045元计算,护理期限为50天,32045元/年÷365天×50天=4390元。并提供了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共计22天,且受伤部位为眼部,故酌定护理天数为40天,参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护理天数为40天,故护理费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365×40天=2645.6元。四、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住所地为城区规划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参照2015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二处,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则5.2规定,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按附录B规定执行,所涉及伤残赔偿附加指数(Ia值)的确认为:二处伤残者,其中一处重伤在六级以下Ia值为4%至6%,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贰处,本院酌定其伤残赔偿指数为14%,定残日原告年龄为26岁,故伤残赔偿金为24141元×20年×14%=67594.8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100元,本院酌定每天50元,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天×50元=1100元。六、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100元,本院酌定每天50元,原告主张50天,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40天,故营养费50元×40天=2000元。七、交通费556元,中有171元交通费票据未发生在住院期间,其余票据发生时间不明,本院酌定为3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本院认为,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使其精神上遭受了痛苦,故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8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各项费用合计为142861.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国林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文婷武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42861.47元;二、驳回原告武文婷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5元,由原告武文婷武某某负担391元,被告杜国林杜某某负担31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爽代理审判员 王凯平人民陪审员 吴瑞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华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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