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执字第182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黄必喜与肖海平、肖海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必喜,肖海平,肖海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荔执字第182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黄必喜,男,198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郑文雷,莆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肖海平,男,198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执行人肖海山,男,198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荔民初字第224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2月8日向被执行人肖海平、肖海山发出执行通知书与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肖海平、肖海山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肖海平、肖海山至今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法律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肖海山名下有奥铃牌小汽车一辆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扣押被执行人肖海山名下所有的奥铃牌小汽车一辆。二、扣押期限为二年。需要继续扣押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扣押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扣押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扣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黄 震执行员 郑家楠执行员 林晓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忠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