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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23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冉某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3民初347号原告冉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夏昌万,监利县荆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男。原告冉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继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昌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后于2012年2月8日在监利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1月18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杨某甲。因双方性格不合等原因,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为此双方曾多次协商离婚未果。2015年3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监利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驳回。此后双方一直没有联系,夫妻感情仍未改善。双方自2013年3月起分居至今已达两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请判令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女杨某甲由被告负担抚养至成年。原告冉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证据三,(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52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2015年3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监利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法院判决驳回的事实。被告杨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冉某某与被告杨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2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1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彼此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逐渐淡漠,自2013年农历正月起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开始分居至今。2015年3月1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5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此后双方关系并无改善,原告于2016年2月18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为查明事实,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传唤被告杨某到庭接受询问。据杨某陈述,他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杨某甲。2013年年初,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即离家外出,他去原告娘家接也接不回来。既然原告一再要求离婚,他也不想勉强。他可以带小孩,但要求原告给付小孩的抚养费一起算70000元,先给40000元,余下的分三年付清,一年一万元。双方无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征询原告的意见,原告表示其愿意承担小孩抚养费60000元,先行给付30000元,余下的分三年付清。同时原告认可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婚后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在家庭生活中缺乏有效沟通,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关系并无改善。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态度坚决,应当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挽回之余地,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予以支持。婚生女杨某甲长期与被告共同生活,已形成稳定的生活环境,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杨某甲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愿意承担小孩抚养费60000元,考虑到婚生女的年龄状况,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婚生女年满十八周岁时止,计177个月,折算可得每月抚养费约为340元,较为符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及原告的负担能力,本院照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冉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婚生女杨某甲由被告杨某抚养至成年;三、原告冉某某支付被告杨某子女抚养费60000元(其中30000元已履行,余款自2017年至2019年分三年付清,每年付10000元,付款时间均为当年的12月31日前)。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冉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17-2602010400060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