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11民初9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株洲湘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言艳、唐灿明物业服务合民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湘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言艳,唐灿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211民初914号原告株洲湘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北路湘银会所三楼301-315室。法定代表人王怡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卫。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被告言艳。被告唐灿明。本院在审理原告株洲湘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言艳、唐灿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株洲湘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株洲湘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言艳、唐灿明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株洲湘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株洲湘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审判员 欧 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彭晓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