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民终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北新、刘海琼等与梁苏畅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苏畅,李北新,刘海琼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民终1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苏畅。委托代理人莫志强,广西皓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北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琼。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礼诚,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智韬,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上诉人梁苏畅与被上诉人李北新、刘海琼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5)万民初字第1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苏畅的委托代理人莫志强、被上诉人李北新、刘海琼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智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0日,原告李北新授权其妻子刘海琼签订《租赁合同》,将其享有使用权的广西梧州市万秀区钱鉴路26号北侧万秀区武装部民兵训练基地1#楼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18年,房屋租赁第一年至第四年(2010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月租金为一万元,租金从2014年8月份起,每年递增5%,租赁用途为商业用途:合同第十一条还约定了如被告梁苏畅逾期交付租金,每逾期一日,按滞交经费总额的千分之三向梁苏畅加收违约金。同日,原告刘海琼与被告又签订了《房屋租赁补充协议一》,约定原告给予被告3年的免租期,免租期到2013年7月31日止。《租赁合同》、《房屋租赁补充协议一》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也对租赁物进行了装修、使用。在免租期届满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8月、9月的租金共20000元,之后就没有向原告支付租金。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除条款中约定违约金3‰/日过高外,其他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租赁房屋后使用长达五年多,在3年的免租期内均未提出办证问题,免租期后也支付了两个月的租金,而且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原告有协助被告办证的义务,因此,被告以办证问题作为拒付租金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纳,被告应依约支付租金。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参照2%月利率判付违约金。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梁苏畅应交付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共20个月的租金200000元给原告李北新、刘海琼,并按2%月利率支付每月拖欠租金的违约金给原告。上诉人梁苏畅上诉称,一、根据《租赁合同》及《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的约定,上诉人承租房屋主要用于经营餐饮旅宿业。上述合同签订后,由于被上诉人至今都未提供房屋产权证给上诉人办理营业执照,造成上诉人一直不能从事经营活动,不能获得收益。因此,上诉人没有真正使用租赁房屋,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使用涉案租赁房屋属事实认定错误。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地履行自己义务。被上诉人至今未能提供房屋所有权证给上诉人办理营业执照,已经构成违约,上诉人不支付租金系履行先履行抗辩权。因此,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亦不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按2%月利率支付违约金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万民初字第1715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北新、刘海琼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依约将房屋交付上诉人,上诉人亦对房屋进行了装修、经营,至今房屋仍由上诉人管理,上诉人认为没有使用房屋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租赁合同》及《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的约定,被上诉人没有交付房屋所有权证给上诉人的义务,上诉人以此作为拒绝支付租金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因此,一审法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约定每日按滞交经费总额的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调整为按2%月利率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其按2%月利率支付违约金属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上诉人梁苏畅已预交),由上诉人梁苏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树东审 判 员 黄 俊代理审判员 毛美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卢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