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商初字第1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山东鑫元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聊城安杰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高唐风光发电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鑫元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聊城安杰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高唐风光发电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王辉,陈凤莲,王军,王湘飞,唐立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商初字第1678号原告山东鑫元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开发区黄河路66号。法定代表人胡爱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芳。委托代理人刘东梅,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聊城安杰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唐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辉,总经理��被告高唐风光发电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唐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办公楼。法定代表人王军,总经理。被告王辉,男,汉族,聊城安杰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陈凤莲,女,汉族,职业不详,系王辉之妻。被告王军,男,汉族,高唐风光发电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王湘飞,女,汉族。被告唐立江,男,汉族。原告山东鑫元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元典当公司)与被告聊城安某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某公司)、高唐风光发电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光公司)、王辉、陈凤莲、王军、王湘飞、唐立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元典当公司委托代理人魏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某公司、风光公司、王辉、陈凤莲、王军、王湘飞、唐立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元典当公司诉称:2015年5月安某公司向原告申请典当借款11100000元,双方签订了典当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安某公司以其名下所有资产及其派生权益作为当物申请典当借款,风光公司、王辉、陈凤莲、王军、王湘飞、唐立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交付当金后,安某公司财务状况恶化,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请求判令被告安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1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5日起按月2.4%计算的利息与综合费、自2015年6月24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的违约金,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安某公司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80000元,被告风光公司、王辉、陈凤莲、王军��王湘飞、唐立江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安某公司、风光公司、王辉、陈凤莲、王军、王湘飞、唐立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原告与安某公司、风光公司、王辉、陈凤莲、王军、王湘飞、唐立江签订典当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为当户(借款人)安某公司、乙方为典当行(贷款人)鑫元典当公司,丙方为保证人风光公司、王辉、陈凤莲、王军、王湘飞、唐立江,甲方同意将其自有的或其享有处分权的名下所有资产作为当物抵押给乙方,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综合费,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综合费用指乙方提供典当管理和服务应当收取的费用,但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包括保险费、保管费等直接费用;日指自然日,包括工作日、法定休息日、节假日,月指当金发放之日起(含当金发放当日)每届满30日为1个月;若签发当票,当票���指甲乙双方间的简明借贷协议、甲方收到当票上记载当金的收款凭证,并系甲方赎取当物的唯一凭证;甲方自愿以其名下所有资产及其派生的权益作为当物向乙方借款,甲乙双方及担保人经充分协商,确认该当物估价为29909424元;当物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当金11100000元及利息、综合费、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代垫付的费用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典当借款金额11100000元,典当期限自2015年5月25日至2017年5月24日,本合同项下的月综合费率为2%、月利率0.4%合计2.4%,自当金发放日起算;甲方如未按期支付利息、综合费及本金,除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费率支付利息及综合费外,还应按当金的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甲方的任何其他借款、担保、承诺等到期不能履行,致使乙方认为甲方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条��的能力已受到影响的,乙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2年。同日原告与安某公司签订一份抵押合同,主要约定抵押人(甲方)安某公司、抵押权人(乙方)鑫元典当公司,抵押物为甲方名下所有资产,双方于次日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物名称及数量分别为安某公司所有的汇流箱72、光伏组件17420、逆变器9、支架445、无功补偿1、监控设备1、后台监控设备1、金属铠装手柜7、低压开关柜4、配电箱6、站用变1、就地升压变5、光功率预测系统1、通讯装置1、R485通讯线3300、铜芯导线1500、铜芯导线(红绿线)100。2015年5月27日原告以现金支票的方式交给安某公司典当借款11100000元。另查明:2015年7月30日梁巍以安杰公司欠其借款300000元为由将安杰公司诉至高唐县人民法院。原告认为安某公司的还款能力已受到影响,为此诉��本院,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等;诉讼中,原告为实现债权向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80000元。上述事实有典当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收款确认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综合费、利息及违约金之和超出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其余条款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应予确认。原告向某公司发放借款后,借款虽未到期,但因安某公司已涉及诉讼,致使原告认为其还款能力受到影响,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本息,故被告安某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1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2015年5月27日起以借款本金111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与综合费,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某公司以其设备向原告设定了抵押,双方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安某公司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80000元。被告风光公司、王辉、陈凤莲、王军、王湘飞、唐立江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聊城安杰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100000元;二、限被告聊城安杰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支付自2015年5月27日起以111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综合费、利息与违约金;三、限被告聊城安杰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80000元;四、原告山东鑫元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聊城安杰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所有的抵押物[名称及数量分别为汇流箱72、光伏组件17420、逆变器9、支架445、无功补偿1、监控设备1、后台监控设备1、金属铠装手柜7、低压开关柜4、配电箱6、站用变1、就地升压变5、光功率预测系统1、通讯装置1、R485通讯线3300、铜芯导线1500、铜芯导线(红绿线)100]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高唐风光发电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王辉、陈凤莲、王军、王湘飞、唐立江对上述第一、二、三款承担连带责任;六、被告高唐��光发电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王辉、陈凤莲、王军、王湘飞、唐立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聊城安杰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88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瑞红人民陪审员 董天强人民陪审员 郭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