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3民初8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王顺与吴刚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顺,吴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3民初879号原告王顺,阿森美发业主,现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吴刚,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原告王顺诉被告吴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景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顺、被告吴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顺诉称,2016年3月19日18时50分许,在长春市宽城区美景天城二期美鑫热水浴门口,因洗发发生纠纷,后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原告报警,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出具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现诉讼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158.55元、护理费372.15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372.15元、交通费104元、复印费45元,总计3351.8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吴刚辩称,双方发生纠纷事实存在,经过公安机关处理了。对原告要求的医药费,只同意给付一个医院的,原告之前去武警医院检查完了,又去中日医院检查同样的病。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同意给,复印费不同意给。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9日18时50时分许,在长春市宽城区美景天城二期美鑫热水浴门口,原、被告双方因洗发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当日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吉林省总队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右胸挫伤、建议入院观察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115.50元。同年3月23日原告到吉林大学中日医院就诊,经诊断为:胸外伤、软组织挫伤,支出门诊医疗费889.40元。同年3月25日原告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吉林省总队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上臂软组织损伤、胸部软组织损伤、头外伤。原告住院治疗3天,支出门诊医疗费157元,住院费970.15元,原告支出交通费104元。2016年3月30日被告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给予治安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7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372.15元、交通费104元均无异议,并同意赔偿。上记事实,有医疗费收据、门诊手册、住院病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故发生纠纷后,被告将原告打伤,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对此纠纷的发生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相应的票据、门诊医疗手册、住院病历,应予保护;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合理,且被告无异议,应予保护。主张的复印费45元非正规票据,且被告不予认可,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顺医药费2132.05元、护理费37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372.15元、交通费104元,合计3280.35元;二、驳回原告王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景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琳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