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23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惠东县吉隆嘉成饭店与刘火荣、周伟虾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东县吉隆嘉成饭店,刘火荣,周伟虾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3民初106号原告:惠东县吉隆嘉成饭店。经营者杜江,男。被告:刘火荣,男。被告:周伟虾,女。原告惠东县吉隆嘉成饭店诉被告刘火荣、周伟虾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东县吉隆嘉成饭店的经营者杜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火荣、周伟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东县吉隆嘉成饭店诉称:原、被告约定,被告经营的惠东县捷丰鞋厂(已办理注销)的工人下班后在原告处就餐,双方约定餐款月结。后来经双方对餐款结算,被告结欠原告餐款21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餐款不成,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刘火荣向原告支付21000元餐费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至偿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二、被告周伟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刘火荣、周伟虾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辩解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主要从事餐饮行业,被告刘火荣系原惠东县吉隆捷丰鞋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44××276,已注销)业主。被告周伟霞与被告刘火荣系夫妻关系。被告方经营的鞋厂工人在原告处就餐,2015年5月12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方分别出具两张《借欠单》给原告执存。其中,一张《结欠单》载明“兹结欠嘉成饭堂壹万壹仟陆佰陆拾元正(¥11660元),企业名称捷丰。企业负责人签名周伟霞”,另一张《结欠单》载明“兹结欠家城饭堂货款壹万叁仟伍佰肆拾元正(¥13540元),企业名称捷丰。企业负责人签名周伟霞”。上述款项共计25200元。此后,被告方分别付款2000元、1200元、1000元,尚欠21000元。原告对上述款项经追讨未果,于2016年1月7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另,原告提交一张加盖“惠东县吉隆捷丰鞋厂”印章的捷丰账号信息,户名为“周伟虾”,用于证实周伟霞与周伟虾系同一人。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其经营者杜江与担保人吉从玲共同购买位于惠东县××海滨大道××线滩涂地段××海景××房产[房屋编号:FB00006241,预购人:杜江,身份证号码:××、吉从玲,身份证号码:××,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编号:0009042,建筑面积:108.94平方米]作担保,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周伟虾在中国农业银行惠东县吉隆支行开设的账户为62×××73的存款21000元。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2016)粤1323民初106-1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因被告周伟虾在中国农业银行惠东县吉隆支行开设的账户62×××73已经销户,故未能冻结。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再次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周伟虾名下号牌为粤L×××××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查封价值21000元。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6)粤1323民初106-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上述财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人口信息、个体户机读档案资料、账号信息、《结欠单》原件两张,以及本院的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在卷为据。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传票、诉讼须知、举证通知书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周伟虾拖欠原告餐款21000元,有其签名出具的《结欠单》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持该《结欠单》为凭诉请两被告共同清偿餐款21000元,因该债务系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产经营所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诉请,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虽然双方未对欠款约定支付期限及利息,但被告方在原告起诉追讨欠款后,未及时支付欠款,属于占用原告的资金,给原告造成了利息的损失,现原告诉请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欠款利息,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刘火荣、周伟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火荣、周伟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共同清偿餐款21000元及从2016年1月7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惠东县吉隆嘉成饭店的经营者杜江。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保全费230元,共390元,由刘火荣、周伟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鉴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文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