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04民初1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刘万军与代凤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4民初1146号原告刘万军,男,1960年10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凯飞,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凤南,男,1984年2月25日出生。原告刘万军与被告代凤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万军委托代理人曹凯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凤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万军诉称:2014年4月6日,原告与韩小军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韩小军向原告借款140000元,被告作为担保人,合同约定2014年6月7日前还款,如到期不还,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担保��限为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将140000元交付给了韩小军,现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韩小军拒不还款,故原告将作为担保人的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14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代凤南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刘万军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借款合同及收条各一份,证明2014年4月6日原告借给韩晓军140000元,担保人为被告,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如到期无法偿还借款,借款人及担保人自愿按照2分计息,担保期限为两年;收条证实借款人已经收到了原告交付的借款140000元。被告未出庭,对该份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代凤南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原告(出借人��与借款人韩小军以及被告(担保人)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借给韩小军人民币140000元,于2014年4月8日交付借款;借款用途为个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6月7日止,借款可以提前偿还;如到期借款人还不上借款,被告作为担保人替借款人偿还此债务(如到期偿还不上本金,借款人及担保人自愿给付原告2点计利息),担保期限2年;被告及韩小军分别在担保人及借款人处签字捺印。2014年4月8日,原告将借款1400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给了借款人韩小军,并由韩小军出具了收条。现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拒不还款,故原告将担保人即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14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借款人韩小军在被告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同及收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本案借款到期后,韩小军未能依约返还借款,故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凤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万军借款14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参照月利率2%计算,期限自2014年6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顾孟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