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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海法登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刘建明债权登记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建明

案由

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

全文

青岛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海法登字第699号申请人:刘建明,男,汉族,1989年5月13日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龙门乡南徐乐村。身份证号130129198905131616。委托代理人:王云诚,龙会会,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主张,其在浙江正和航运有限公司所属的“浮山湾”轮工作,浙江正和航运有限公司拖欠工资及其他劳务报酬及利息共计24161元。因浙江正和航运有限公司所属的“浮山湾”轮已被本院公开拍卖,申请人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要求对其享有的债权人民币24161元及利息在“浮山湾”轮的拍卖款项下予以登记,并享有船舶优先权在船舶价款中优先支付。申请人并提供了本院(2015)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773号民事调解书。经查明,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18日、19日在《人民法院报》连续三次发布拍卖公告,对“浮山湾”轮进行公开拍卖。2016年3月15日该轮成功拍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涉案船舶债权登记的截止日为2016年1月18日,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上述债权登记申请。还查明,本院作出的(2015)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77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青岛海诺国际船员劳务合作有限公司欠付原告船员工资共计23161元、案件诉讼费202元,两项合计23363元;该债权对“浮山湾”轮具有船舶优先权,从“浮山湾”轮船舶拍卖款中优先支付。申请人申请登记的债权即该债权。本院认为,(2015)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77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申请人享有的上述债权是与本院拍卖的“浮山湾”轮有关的海事债权,申请人的申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申请人刘建明债权登记的申请。申请费1000元,由申请人刘建明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郭俊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 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