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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0执154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上海欣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黄世生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欣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世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0执154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上海欣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张宇,执行董事。被执行人黄世生(曾用名黄世清),男,196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本院在执行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1495号民事判决书上海欣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黄世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上海欣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执行人黄世生支付人民币128,302.98元及利息。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查询,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房屋,另无车辆、证券、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知晓上述情况,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履行,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目前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人如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149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施文汇审判员  顾文洁审判员  胡伟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鲁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