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24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任眼庆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4刑初84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xx,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临县看守所。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察员高建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任xx无证驾驶无牌照红色三菱牌二轮摩托车途经临县东关岗路段时,因涉嫌酒驾被临县交警队当场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93mg/100ml。后经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对送检的任xx血液中的酒精浓度含量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96.8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查获移交记录、呼气酒精检测仪现场测试结果单、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前科劣迹查证表、任xx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入所健康检查表、临县公安局执法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xx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根据规定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为醉酒)驾驶机动车,侵犯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量刑建议与法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任xx无证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任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审理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艳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乔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