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5民初1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岳立生、王远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立生,王远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5民初1326号原告岳立生,男,1969年2月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原告王远意,男,1981年8月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原告岳立生与被告王远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立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远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3日,王庆东向原告借款2万元,由王远意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1月3日,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本付息。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王庆东向原告借款2万元,由王远意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1月3日,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人王庆东借款金额20000元借款时间2015年12月3日还款时间2016年1月3日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的四倍计付,如违约,违约人应按标的额的20%计算违约金……;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协议生效之日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王远意2015年12月3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款项支付给王庆东,逾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陈述、庭审查证、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等证据材料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王远意作为担保人应在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由于借款人王庆东怠于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远意作为担保人亦未在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酿成纠纷;原、被告对借款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借款协议中,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超出法律规定且已约定借款利息,对该约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王远意作为借款人王庆东的担保人,其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该借款应予偿还。被告王远意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远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岳立生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0元,由被告王远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瑞山审 判 员 姚传平人民陪审员 史振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璐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