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02民初2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华龙支行与高献刚、高洪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华龙支行,高献刚,高洪升,张红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02民初214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华龙支行,地址濮阳市。法定代表人孙兴华,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保太,该行综合管理部副主任。被告高献刚,男,汉族,1966年3月18日出生。被告高洪升,男,汉族,1966年12月3日出生。被告张红选,男,汉族,1970年6月16日出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华龙支行诉被告高献刚、高洪升、张红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保太,被告高献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选、高洪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9日,借款人高现峰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高现峰从原告处贷款50000元,期限一年。2013年10月18日到期后又循环6个月,2014年5月17日到期,用于养鸡,利率执行国家基准利率上浮50﹪,被告高献刚、高洪升、濮阳市华龙区洁农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张红选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5月17日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一直未偿还本金及利息,现尚欠贷款本金及利息54957.09元,高现峰得病于2014年5月死亡,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高献刚、高洪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9674.3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8日按月息9厘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被告高献刚辩称,借款担保属实,但因借款人高现峰实际收到的借款数额为42500元,从账户划走7500元。被告张红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濮阳市华龙区洁农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乙方)、被告张红选(丙方)签订农户贷款风险补偿担保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1、甲方以“面向三农,服务三农”为宗旨,在切实防范信贷风险的前提下,经乙方和丙方推荐,甲方调查,对品行好、讲信用、实力强,且符合农业银行农户贷款条件的农户可以予以信贷支持。2、乙方同意丙方为本村申请贷款农户办理风险担保事宜,并对其业务运作情况进行监督管理。丙方筹集的贷款风险担保资金主要用于为丙方推荐的贷款农户提供担保,对于到期不能按期偿还的农户贷款代为清偿贷款本息。3、丙方在本协议签署后3日内应在甲方的营业机构开立贷款风险保证金账户,并存入风险保证金3万元,丙方承诺,在推荐农户贷款全部还清之前,不向甲方申请退回所缴纳的铺底风险保证金。4、乙方和丙方向甲方推荐贷款农户,丙方应向甲方出具《贷款担保承诺函》。丙方须承诺:如果丙方推荐的农户贷款到期,不能按约清偿,或出现影响甲方贷款收回的其他重大情况,丙方愿以其在甲方的风险保证金存款代替农户偿付贷款本息,并且授权甲方直接从丙方风险保证金账户中扣划相应款项。2012年10月19日,原告与高现峰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高现峰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养殖,期限自2012年10月19日至2014年5月17日,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被告高献刚、高洪升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50000元借款打入被告高现峰账户,借款到期后,尚欠本金49674.37元及自2014年5月18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高现峰未偿还,现借款人高现峰已死亡,担保人被告高献刚、高洪升、张红选拒不偿还,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现峰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借款人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高现峰未按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偿还,已构成违约,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而高现峰死亡,高献刚、高洪升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高献刚、高洪升清偿借款本金49674.37元及利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人高现峰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张红选应在30000元风险保证金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高献刚辩称借款时已将借款5万元中的7500元交给了原告作风险保证金,实际收到425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高献刚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献刚、高洪升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华龙支行借款本金49674.3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8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张红选在30000元风险保证金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4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孟迎春代理审判员 刘亚娟人民陪审员 靳伟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雯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