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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民终8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桑均与张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桑均,张国强,詹清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民终8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桑均,男,196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小山,重庆锋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强,男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冉宗华,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詹清红,女,196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桑均与被上诉人张国强、原审被告詹清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4日作出(2015)万法民初字第09314号民事判决,桑均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桑均与詹清红系夫妻。张国强与一审法院(2015)万法民初字第09315号案蒲艳系夫妻。2013年11月16日,桑均向张国强夫妻借款70万元,并由桑均向张国强妻子蒲艳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蒲艳现金70万元。”2014年3月1日,桑均向张国强夫妻借款250万元,并由桑均向张国强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国强现金250万元。”3月31日,桑均向张国强夫妻借款100万元,并由桑均向蒲艳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蒲艳现金100万元。”上述三笔借款共计420万元,经当庭核实,桑均确认借款均已收到。2014年1月16日、2月17日、3月19日、4月21日、5月16日、7月10日、8月14日、22日、9月23日、10月27日,桑均向蒲艳的银行卡各转账支付17500元。2014年4月1日,桑均向蒲艳银行卡转账支付62500元。5月4日、6月3日、7月2日、8月11日、9月3日、10月6日,桑均向蒲艳银行卡各转账支付87500元。2014年11月17日,桑均向蒲艳银行卡转账支付105000元。2014年12月23日,桑均向蒲艳银行卡转账支付721581元。2015年2月7日,桑均向蒲艳银行卡转账支付20万元。2015年2月26日,桑均向蒲艳银行卡转账支付60万元。2015年5月11日,桑均向蒲艳银行卡转账支付10万元。上述转账金额共计2436581元。张国强一审诉称,桑均、詹清红系夫妻,2014年3月1日,桑均以建筑施工资金周转为由向张国强借款250万,口头约定年底归还,借款月利率为25‰。桑均共偿付张国强2436581元属实,但其中70万元系用于归还2013年11月的借款70万元,另60万元系用于归还2014年3月31日张国强妻子蒲艳的借款100万元中的60万元。其余款项均系桑均按月支付的2015年3月1日前的各期利息。请求判令桑均、詹清红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并从2015年3月2日起按月利率25‰计付借款利息至付清时止。桑均一审辩称,张国强夫妻的借款三笔借款属实,但借款时均未约定借款利息。三笔借款已经归还2436581元。请求驳回张国强的诉讼请求。詹清红一审未作答辩。一审法院认为,桑均向张国强夫妻借款共三笔共420万元。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本金的实际支付和桑均已返还蒲艳2436581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张国强主张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桑均认为借款时未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虽然借条上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但依照张国强、桑均当庭举示的交易明细显示,在2014年3月前,桑均每月返还17500元。对照借款本金70万元,与张国强主张的借款月利率为25‰相符,在2014年4月1日,桑均返还62500元,对照借款250万元,与张国强主张的借款月利率为25‰相符。之后,桑均每月支付87500元,对照借款本金250万元和100万元,与张国强主张的借款月利率为25‰相符。故,张国强主张三笔借款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均为25‰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桑均每月支付的17500元、62500元、87500、105000等均系借款利息。2014年12月23日,桑均返还蒲艳721581元,其中70万元系用于偿还本金70万元。2014年11月16日至12月23日期间,以本金70万为基数,按月利率25‰计算,产生利息21583.33元。张国强主张剩余的21581元系用于清偿2014年11月16日至12月23日期间的利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015年2月26日,桑均支付给蒲艳60万元,张国强主张系用于偿还本案诉争的100万元借款中的本金。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014年11月17日,桑均最后一次按月足额支付借款利息。当次105000元支付70万元利息17500元、100万元借款2014年9月30日至10月31日的利息25000元、250万元借款2014年10月1日至11月1日期间的利息62500元。之后,未再按月支付利息。在2015年2月7日、5月11日,桑均支付的20万元和10万元,共计30万元,尚不足以支付2014年11月、12月、2015年1月、2月度的借款利息。张国强只主张从2015年3月度起算未付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张国强请求桑均支付未付的借款利息,年利率超过24%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桑均、詹清红系夫妻,该笔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张国强请求桑均、詹清红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桑均、詹清红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张国强借款本金250万元并从2015年3月2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借款利息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1800元由桑均、詹清红负担。张国强已预缴,桑均、詹清红迳付张国强。判决后,桑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判决后,桑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桑均上诉称:上诉人长期从事建筑行业,人脉广泛,常帮朋友处理各种问题,也因此和被上诉人夫妻建立了良好的朋友关系。正是基于这种朋友关系,在上诉人于2014年3月1日因资金紧张向被上诉人借款250万元用于短期周转时,该笔借款才既未约定利息又未约定还款时间。作为凭证,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一份,仅写明借至被上诉人现金250万元,未写明利息的计算方式和还款时间。由于当时上诉人各个项目收益状况良好,从收到款项的次月即2014年4月开始主动向被上诉人支储利息作为对其帮助缓解资金压力的感谢,故而被上诉人也一直未要求上诉人还款。到2014年11月,因经济环境恶化,上诉人投资的建筑、地产行业不景气,上诉人在没有能力的情况下才停止主动支付利息。于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还款,从2014年12月23日开始,上诉人陆续返还被上诉人夫妻的借款90万元。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谎称双方口头协议,约定利息为2.5%,并把上诉人向其主动支付利息的银行流水作为印证双方约定利率的证据向法院举示。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约定了利息,并要求上诉人支付2015年3月1日之后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1.被上诉人举示的上诉人向其主动支付利息的银行流水清单不足以证实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银行流水仅能证明双方资金往来情况,不能反映是主动支付利息还是双方约定支付利息。2.借款双方未通过书面形式约定利息,对是否约定利息发生争议的,只能视为未约定利息。3.上诉人在2015年2月7日的还款20万元以及2015年5月11日的还款10万元,不具有按照被上诉人主张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特征,反证双方未约定利息。4.因双方未对2015年3月1日以后的利息做出书面约定,即便认为上诉人之前主动支付了的利息,法院也应当驳回被上诉人在2015年3月1日之后的利息请求。就本案的真实情况而言,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动支付利息,完全是基于对朋友帮助的回馈,但这种善意的回馈不能变成上诉人必须承担的义务。也就是说,即便认为法院认定上诉人之前支付的款项是利息,那么该利息的支付也是属于在双方没有书面约定情况下上诉人的主动自付。依照法律规定,双方未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不能因上诉人具有主动支付的行为,就认定上诉人具有必须支付的义务。因此,在双方没有对利息进行书面约定的情况下,不能判决上诉人在2015年3月1日之后继续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约定了借款利息没有依据,请求:一、撤销(2015)万法民初字第09314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50万元借款,并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国强答辩称:桑均向张国强夫妇借款,虽然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借款金额总计420万元,如此大的金额不支付利息不符合常理和客观事实。从上诉人支付时间和金额看,上诉人按2.5%支付利息,足以佐证双方口头约定了月利率2.5%,上诉人主张系自己主动支付,即便上诉人的陈述是事实,也说明上诉人愿意按月息2.5%支付利息,被上诉人接受,双方对利息的支付形成了新的合意和补充。上诉人主张未约定利息不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詹清红未到庭陈述。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对桑均向张国强夫妇借款共三笔计420万元,以及还款2436581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张国强在合理期限内主张桑均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本案已实际支付的款项是上诉人主动支付的利息,还是上诉人按双方口头约定支付的利息是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夫妇分三次给上诉人借款金额420万元后,上诉人从2014年1月16日起按月息2.5%支付了相应利息,足以说明双方对利息是有约定的,只是未写入借条而是口头约定,也符合一般的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即便如上诉人陈述系自己主动支付利息,也说明在借款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对借款按月息2.5%支付利息达成了一致意思,足以认定双方对借款应支付利息进行了约定。因此,上诉人认为双方未约定利息,上诉人支付利息系主动支付的主张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桑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龙江莉审判员  李洪武审判员  向 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