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7执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王双双与北京兴鸿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7执327号申请执行人王双双,女,1988年1月14日出生。被执行人北京兴鸿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南路东87号212室。法定代表人丁洪林,总经理。关于王双双与北京兴鸿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资等争议一案,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石劳人仲字(2015)第765号裁决书,因被执行人未按裁决书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执行中审查,申请人依据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的京石劳人仲字(2015)第765号裁决书申请执行后,被执行人北京兴鸿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就裁决事项向石景山法院提起诉讼,双方达成(2016)京0107民初355号民事调解书,前述京石劳人仲字(2015)第765号裁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王双双据以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的京石劳人仲字(2015)第765号裁决书法律文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不具备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据此,本院应当驳回申请人王双双的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王双双的执行申请。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逾期未提出执行异议的,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崔 凯审 判 员 赵 蕾代理审判员 景 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雅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