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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2民初9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曾某某诉缪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缪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2民初980号原告曾某某,男。被告缪某某,男。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系某某财保黔西分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曾某某与被告缪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毕节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被告缪某某、被告毕节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2015年4月3日14时许,被告缪某某驾驶贵FCPX**号二轮摩托车从黔西县某某乡安乐村往某某乡街上行驶,途经某某乡常丫口(小地名)处时占道碰撞原告曾某某驾驶的贵FZXX**号二轮摩托车肇事,造成原告曾某某受伤。经黔西县某某卫生院住院治疗4天,用去治疗费2108.07元,后于2015年4月8日转院黔西县某某医院住院治疗53天,用去治疗费15944.99元。原告出院后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致左肩胛骨骨折、左足背软组织挫裂伤,误工期为60-120天、护理期30-60天、营养期30-60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医疗费18053.06元、误工费12311.67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63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鉴定费600元、车费1400元、修车费900元共计41414.29元。扣除保险公司预支的10000元和被告缪某某预支的4053.06元,因被告缪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7851.23元,被告缪某某赔偿951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自然身份情况和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缪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曾某某无责;3、黔西县某某卫生院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曾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在黔西县某某卫生院治疗;4、黔西县某某医院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原告曾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在黔西县某某医院治疗及治疗费用;5、某某镇金钟社区居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原告长期居住社区;6、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用以证明原告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为60-120日、30-60日、30-60日。鉴定费用为600元。被告缪某某辩称:我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是5253.06元,原告诉求赔偿项目、赔偿数额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向被告毕节某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请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将我垫付的医疗费用5253.06元支付给我。被告缪某某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自然身份情况和主体适格;2、交强险保单,用以证明缪某某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保险期内;被告毕节某某保险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14时许,被告缪某某驾驶贵FCPX**号二轮摩托车从黔西县某某乡安乐村往某某乡街上行驶,途经某某乡常丫口(小地名)处时占道碰撞原告曾某某驾驶的贵FZXX**号二轮摩托车肇事,造成原告曾某某受伤。经黔西县某某卫生院住院治疗4天,用去医疗费2108.07元,后于2015年4月8日转院黔西县某某医院住院治疗53天,用去医疗费15944.99元。原告出院后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致左肩胛骨骨折、左足背软组织挫裂伤,误工期为60-120天、护理期30-60天、营养期30-60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缪某某驾驶的贵FCP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毕节某某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经黔西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缪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曾某某无责任。另查明:原告曾某某系黔西县某某镇联丰村第8组农村居民。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毕节某某保险公司向原告曾某某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被告缪某某为原告曾某某垫付了4053.06元的医疗费、另付原告1200元的现金。综合原告的诉讼主张和被告的抗辨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被告毕节某某保险公司和被告缪某某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缪某某驾驶的贵FCPX**号二轮摩托车与原告曾某某驾驶的贵FZX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曾某某受伤。对于被告缪某某的贵FCPX**号摩托车投保交险强的被告毕节某某保险公司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为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因此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不对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不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因此,无论被保险车辆有无过错,保险公司均负有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向受害者第三者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不足部分,再按责任人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原告曾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应得赔偿如下:医疗费18053.06元、误工费8282.47元(农林牧渔业33590元÷365天×折中90天)、护理费4440.85元(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28437元÷365天×57天)、营养费1710元(30元/天×5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30元/天×57天)、鉴定费600元、交通费484元、修车费900元共计36180.38元。上述费用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所以依法由被告毕节某某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在赔偿中,应减除其先行支付的10000元,并支付被告缪某某垫付的5253.0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修车费等费用20927.32元(已减除先行支付的10000元),支付被告缪某某垫付的费用5253.06元。案件受理费484元,减半收取242元,由被告缪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马 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袁万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