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622民初6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等与王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22民初619号原告李某甲。原告李某乙。法定代理人李某丙。被告王某某,男,1985年9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王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海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丙,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称:二原告之母李某丙与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11月21日协议离婚。该离婚协议书约定,二原告由母亲李某丙抚养,被告每月5日前支付抚养费2000元整。之后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绝支付抚养费。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72000元,并自2015年12月21日起每三个月给付一次抚养费。被告王某某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同意支付抚养费,但我要求将二原告的姓名更改为曾用名。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离婚证一份。2、离婚协议书一份。3、户口本。以此证明,离婚时被告与李某丙有两个女儿,但不显示姓名,及二原告的出生年月。经质证,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不发表质证意见,对李某甲、李某乙的姓名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1月21日二原告之母李某丙与被告协议离婚,双方协议约定,二原告由母亲李某丙抚养,被告每月5日前支付抚养费2000元整,之后被告未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虽现在二原告之母李某丙与被告协议离婚,但某作为二原告的父亲,应当依法尽抚养义务。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72000元,被告无异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自2015年12月21日起每三个月给付一次抚养费,为有利于抚养费的给付,应为每半年支付一次为宜。被告辩解将二原告姓名更改为曾用名后,同意支付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甲、李某乙2015年12月21日前的抚养费72000元;二、被告王某某自2015年11月2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抚养费共计2000元,本判决生效前和生效当年应付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付清,以后分别于每年的6月21日、12月21日前给付每半年的抚养费,至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十八周岁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海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薛俊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