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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民终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陈文悦与高州市潘州街道永进社区居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文悦,高州市潘州街道永进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民终2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悦,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佑平,广东威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枚芳,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州市潘州街道永进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曾元高,主任。委托代理人:陈耀忠,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邓日强,男,汉族。上诉人陈文悦因与被上诉人高州市潘州街道永进社区居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2015)茂高法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文悦起诉称的其房屋北侧乱搭建的违建房屋在1984年已经政府批准公地建屋,并于1986年5月15日核发有房证字280149号《广东省房产所有证》给所有权人西关管理区药店。1988年9月15日变更发证为粤房证字第1500492号《房屋所有权证》给西关管理区药店(医疗站)。2014年5月22日,原告的母亲胡枚芳以上述房屋属违建物为由向高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局邮寄了关于立即拆除违建的强烈要求,提出依法拆除违建房屋的申请。在高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未作出处理决定时,原告陈文悦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高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对违建房屋不予拆除构成行政不作为,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依据不足,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被告的房屋直接搭建在原告房屋的主墙上,加重了原告房屋的负荷,导致原告房屋墙体出现裂缝,正常排水受到影响,房屋墙壁受潮,灰沙剥落,房屋发霉变臭,安全与使用寿命均受到影响。2015年1月4日,原告陈文悦再次起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由被告负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又分别于2015年1月12日、2015年2月3日和2015年2月10日三次向我院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增加了以下四项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拆除搭建在原告房屋北侧墙的建筑物;2、判令被告应在其搭建的建筑物与原告北墙之间留出一条4米宽的排水沟;3、判令被告在其搭建的建筑物与原告的北墙之间留出一条4米宽的通风、采光通道;4、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在其搭建名称为“灯汇”的建筑物屋顶上的白色排水胶管。原审判决认为:双方作为邻居,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各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被告的房屋经合法报批后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并非原告所称的违建物。房屋所有权人有权对属于自己的房屋进行处分,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被告将其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正是在行使这种处分权,并无不妥。原告称被告的房屋搭建在原告房屋的主墙上,加重了原告房屋主墙的负荷,造成原告房屋墙体出现裂缝,影响了原告房屋的安全和使用寿命,且影响了原告房屋的排水,导致原告房屋的墙壁回潮、灰沙剥落,房屋发霉变臭。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房屋所出现的墙体裂缝、回潮、灰沙剥落等情况与被告的房屋有关,无法认定被告的房屋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并对其产生妨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告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文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文悦负担。上诉人陈文悦不服原审以上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且部分事实认定有错误。1、涉案侵权房产虽是1984年政府批准公地建屋,但用地性质是“临时租地、要交地租”(见证据之1984.2.5西关管理区《申请报告》、1986.5.5《广东省房产所有证》)。2、涉案侵权房产的南、西面自始是没有墙的(见证据之1986.5.5《广东省房产所有证》、1988.8.1《换证登记表》)。3、以上两方面事实说明被告涉案房产仅是租公地的临时建筑,且其西、南面均自始无墙。2011年5月向西边扩建引起本案争议。4、被告涉案房产至今是否仍续签了租地合同是否有交地租,一审法院对此没有查明。5、被上诉人从未就搭建的事征求过上诉人的意见,上诉人坚决不同意被上诉人搭建。一审法院对此没有查明。6、上诉人的房产是私有房产,先有上诉人的房屋,后有涉案侵权房产的临时搭建,上诉人不同意其搭建的情况下,后者无权搭建。被上诉人的擅自搭建行为,已构成侵权。7、涉案侵权房产的搭建不符合《民法通则》关于相邻权的规定,应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恢复原状。二、原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制作了勘查笔录,但在一审判决中对此重要证据只字未提。在一审期间,承办人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查看搭建情况、上诉人房屋受损情况等,该重要事实却在一审判决书中没有提及,涉嫌隐瞒重要证据。三、一审判决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有错误。1、上诉人已证明了自有房产的合法性,且自始相邻并无搭建物,已尽到了举证责任。2、被上诉人却没有举证关于其搭建物是否合法存在及搭建行为是否已征得上诉人同意,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被上诉人的搭建行为明显违反了《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没有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风、采光等相邻关系,已实际给上诉人造成了墙体裂缝、回潮、灰沙剥落等损害后果。一审判决显然违反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审判原则。《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宪法》第十三条: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错误的,没有保护上诉人的合法财产。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准确适用法律,作出公正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1、被上诉人立即拆除搭建在上诉人房屋北侧墙的建筑物;2、被上诉人应在其搭建的建筑物与上诉人北墙之间留出一条4米宽的排水沟;3、被上诉人在其搭建的建筑物与上诉人的北墙之间留出一条4米宽的通风、采光通道;4、被上诉人立即拆除在其搭建名称为“灯汇”的建筑物屋顶上的白色排水胶管。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高州市潘州街道永进社区居民委员会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无理无据,上诉人称我方的租地是临时租地没有依据,我方是否交地租与上诉人无关,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我方没有违法的事实,没有违章的行为。被上诉人从1985年建好房以后从未改变,上诉人称我方侵权违建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是1985年建房,上诉人当时才13岁,没有任何民事行为能力,上诉人如何和被上诉人商量;二、没有任何关于被上诉人侵权的事实和行为,相反,有上诉人侵占文化活动室的行为;三、被上诉人已经清楚地说明房屋的来源,并无违章的行为,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妨碍上诉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负担。一审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房屋相邻,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上诉人的房屋于1985年经报批后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建好后从未改变现状,并非上诉人所称的违建物。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房屋搭建在上诉人房屋的主墙上,加重了上诉人房屋主墙的负荷,造成上诉人房屋墙体出现裂缝,影响了上诉人房屋的安全和使用寿命,且影响了上诉人房屋的排水,导致其房屋的墙壁回潮、灰沙剥落,房屋发霉变臭。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房屋所出现的墙体裂缝、回潮、灰沙剥落等情况与被上诉人的房屋有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对现场进行勘查,被上诉人的房屋并无影响上诉人房屋的排水、通风、采光;被上诉人屋顶上的白色排水胶管对上诉人无造成妨碍,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排除妨碍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文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龙光新审判员  许 彦审判员  陈琪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富华汤智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