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11执1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蒋新华与赵忠祥、巴文宪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11执1667号申请人蒋新华与被执行人赵忠祥、巴文宪、赵来花、贵州宏金汇精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作出的(2015)杭富商初字第4220号民事调解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蒋新华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1225110元。另应向本院交纳受理费12913元、执行费14651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查明被执行人赵忠祥、巴文宪、赵来花、贵州宏金汇精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仅少量银行存款,另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赵忠祥、巴文宪、赵来花、贵州宏金汇精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履行案款500000元,交纳受理费12913元、执行费14651元,余款分期履行,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分期付款,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6)浙0111执166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若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可以拨打“63327110”执行专线进行举报,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郑海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羊路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