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民终10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吴璐斌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吴璐斌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民终10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号。负责人:杨金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璐斌,女,198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沭县。委托代理人:吴立磊,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人吴璐斌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2013)沭商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原告为其鲁Q×××××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4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4月9日24时止。其中投保机动车损失险18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原告另投保其他险种的商业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原告足额交纳保费后,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2013年2月4日23时许,吴璐祥驾驶该车沿临沭县城光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利民街交汇路口时,与沿利民街由东向西行驶的于江驾驶的鲁851**号轿车相撞,致鲁851**号轿车乘车人古玉龙、古玉霜和朱玉玲受伤,并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古玉霜和朱玉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责任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认定,吴璐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在合法有效运行的期间内,驾驶人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古玉霜生前居住地为临沭县临沭经济开发区泉里井村。原告向法庭提交临沭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主张古玉霜生前居住的泉里井村系城边村,赔偿标准应参照城乡结合部标准计算。事故造成古玉霜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给其亲属造成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88840元,丧葬费23826元,法医鉴定费850元,火化费292元,合计413808元。事故造成朱玉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给其亲属造成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88840元,丧葬费23826元,医疗费14588.74元,合计427254.74元。2015年4月13日,原告与古玉霜亲属签订赔偿协议书一份,由原告赔偿古玉霜亲属损失计365000元。2015年4月20日,原告与朱玉玲亲属签订赔偿协议书一份,由原告赔偿朱玉玲亲属损失计350000元。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临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为127713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2300元。被告对原告的车损评估报告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因原告车辆已出售且下落不明,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临沭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时所依据的价格鉴定清单,于2015年9月25日出据评估报告书,评估车辆损失为114450元,被告为此支出评估费3000元。审理中,原告主张其车辆损失应依据评估报告确定为114450元。被告主张评估机构评估时未能见到事故车辆,原告的车辆损失不能认定为114450元。被告另提出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被告核定损失为80000元,应���定原告车辆损失为8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吴璐斌为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保险,双方之间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费,被告向原告发放保险单,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该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并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保险合同,支付保险理赔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赔偿第三者古玉霜亲属和朱玉玲亲属的损失已超出原告的投保限额30万元,被告给付原告第三者保险理赔款30万元。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评估费,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其车辆损失应依据评估报告确定为114450元,因评估机械评估时未能见到事故车辆,评估结论仅是依据临沭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时所依据的价格鉴定清单作出,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被告核定损失为80000元,应确定原告车辆损失为80000元,因该损失系被告单方作出,且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参照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和被告的核定数额,酌情确定为97225元。经确认,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3995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吴璐斌保险理赔款3995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5元,减半收取3878元,由原告负担378元,被告负担3500元。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对原审法院委托的价格评估公司评估车损114450元不符合实际情况,因此次评估机构未能见到事故车辆,该评估价格不予支持。后经原审法院判决酌情确定车损为97225元,我司认为该案一审判决的车损价格过高,应按照实际的损失进行赔偿,被上诉人应提供实际维修发票、明细等相关证据证实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并结合我司定核损价格,予以确定损失,综上,一审判决证据不足,明显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吴璐斌答辩称:在第一次申请价格鉴定时,我方通知了上诉人进行车辆鉴定,但是上诉人没去,开庭之后��诉人对我方委托的鉴定不服,又申请了重新鉴定,因当时驾驶员吴璐祥犯交通肇事罪即将审判,为积极赔付两名死者的损失,我方无奈将涉案车辆卖掉全额赔付了受害人。在第一次评估的时候对车辆进行了现场鉴定,并拍摄了照片,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涉案保险合同的效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双方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涉案保险车辆损失价值的认定问题。《评估报告结论书》是证明事故车辆损失价值的重要依据,本案中,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于双方未能就理赔数额达成一致,被上诉人为证明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申请对涉案保险车辆进行了评估鉴定,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委托的车损评估结论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经审查后依法委托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结论为114450元。因该评估公司评估时未能见到事故车辆,上诉人提出异议,认为评估价格过高。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为97225元,判决上诉人承担理赔责任,亦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现有证据,上诉人不能证明其主张评估价格过高以及评估程序违法的问题,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31元,由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翟建光审判员 王希锐审判员 赵修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倪美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