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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27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张宏亮与马永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亮,马永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7民初443号原告张宏亮,男,1986年2月9日生,,汉族,唐县农民。委托代理人薛政凯,唐县轩宇律师事务律师。被告马永锁,男,1964年12月11日生,,汉族,唐县人,系唐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工。原告张宏亮诉被告马永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政凯、被告马永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宏亮诉称,2015年被告因事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注明了还款期限,但到期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马永锁辩称,我与原告无关系,借款30000元不是从原告处借的,是从赵焦尔处借的,但写借条时赵焦尔说让写成借张宏亮的借条,所以就写成了借张宏亮的借条,借后我第一次还了赵焦尔7000元,并在借条上注明了还欠23000元,第二次把所欠的23000元还给了赵焦尔,还后我向他要借条,他说在他女儿手中,等他女儿回来再给我。春节前在城关派出所我和赵焦尔及张宏亮见面后已说清借款由赵焦尔还张宏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被告马永锁向原告张宏亮借款30000元,并书写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张宏亮现金叁万元,30000元,用期一个月,如期还不上车抵押。马永锁。2015年10月5日”。后被告还了原告7000元,并在借条上注明了还欠23000元。借款期限过后至今未还尚欠的23000元,故而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永锁向原告张宏亮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人对借条为其本人所写的自认为证,据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采纳,但因被告已偿还7000元,原告也认可,故对原告提出的偿还本金3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应偿还原告本23000元。被告提出的虽然他向原告写了借条,但款并不是从原告处借的,是从赵焦尔手中借的,而且已经分两次都还给赵焦尔了,只是因故未抽回借条的抗辩意见。经查原告对该抗辩意见予以否认,被告又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即便是被告给过赵焦尔30000元钱(包括被告所说的多给的2000元),也因本案借款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为原被告双方,赵焦尔不是本案借款合同关系中的当事人,被告给赵焦尔钱是被告与赵焦尔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本案不宜一并处理,所以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口头约定的利率为月息3分的利息的请求,因被告否认有约定的利息,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视为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永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宏亮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宏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130元,被告负担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瑞珍人民陪审员  李常山人民陪审员  陈同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石阿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