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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中民初字第40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李海珍、廖国清、廖群英、廖群利与乐山市市中区苏稽镇中心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珍,廖国清,廖群英,廖群利,乐山市市中区苏稽镇中心卫生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民初字第4004号原告:李海珍,女,194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廖国清,男,1968年9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廖群英,女,1970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廖群利,女,1972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上列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祥华,男,1967年9月12日出生,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苏稽镇。被告:乐山市市中区苏稽镇中心卫生院,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苏稽镇。负责人:王永强,院长。委托代理人:詹红建(一般授权),男,196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该医院医师,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赵利平,女,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该医院医师,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李海珍、廖国清、廖群英、廖群利诉被告乐山市市中区苏稽镇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乐山苏稽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4月17日为司法鉴定期。依法由审判员谢雨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珍、廖国清、廖群英、廖群利的委托代理人宋祥华,被告乐山苏稽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詹红建、赵利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珍、廖国清、廖群英、廖群利诉称:2015年6月28日,原告李海珍丈夫廖银华在被告处就医,经诊断患有:气管炎、肺气肿及咽喉炎。当日廖银华办理了入院手续,在被告内科住院治疗。在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7月2日,廖银华告诉治疗医生输液治疗回家后,病情加重,但被告仍继续按照之前治疗方案为廖银华进行治疗。2015年7月3日上午9时,廖银华在输完第二瓶液后,出现胸闷、心慌,但医生坚持给廖银华输完第三瓶液,下午15点9分医院在家属的强力请求下,才将廖银华转入乐山市市中区人民医院心血管科进行抢救,入院诊断:1、急性左心衰;2、心律失常;3、肺部感染。经该院心血管内科抢救后,于当日转入重症科抢救无效,于2015年7月4日10时12分被宣布临床死亡。之后经乐山市医学会鉴定,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请:判决被告赔付原告死亡赔偿金24381元/年×11年=2681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6286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人×3天×114元/天=1026元、护理费7天×114元=798元、误工费7天×114元=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15元/天=105元、鉴定费10000元、鉴定被告过错产生误工费及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李海珍生活费:11年×18027元/年=198297元、医疗费3554.14元、丧葬费45697元/年÷12月×6月=22848.5元,共计653903.64元。被告乐山苏稽卫生院辩称:被告医院及救治患者廖银华医生具有合法的执业资格。被告对廖银华诊治过程符合医疗规范,医院已明确书面告知廖银华外出风险,但目前乡镇卫生院的诊疗过程中,难以对患者做到“随时监督”。廖银华转院前5天的治疗期间,治疗有效病情也一度好转,之后转上级医院18小时后,因抢救无效后死亡。2015年8月27日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结论医院承担轻微责任。被告认可只按百分之十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经审理查明:死者廖银华系原告李海珍丈夫,系原告廖国清、廖群英、廖群利父亲。生前因“咳嗽、咯痰伴心累、心悸7天”于2015年6月28日到被告处就医。经诊断患:1、气管炎;2、肺气肿;3、咽喉炎。当日办理入院手续在被告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医院制定诊疗计划:1、内科护理常规;2、二级护理;3、糖尿病饮食;4、监测血糖,每日1次;5、抗炎;6、解痉平喘;7、改善心肌缺血;8、降糖等对症支持治疗;9、告知病情,完善辅助。6月29日结合廖银华病史特点及辅助检查,诊断结论为:1、急性支气管炎;2、2型糖尿病心肌病变,阵发性心房纤颤,心功能3级较明确。廖银华经被告治疗效果不佳于2015年7月3日转入乐山市市中区人民医院,入院诊断:急性左心衰;心律失常;肺部感染。2015年7月4日上午10时12分经抢救无效后,宣布廖银华临床床死亡。死亡诊断:肺部感染、急性呼吸衰竭;感染性休克;急性肠炎;代谢性酸中毒;心律失常;糖尿病;电解质紊乱(高钾血症)。审理中,原告李海珍、廖国清、廖群英、廖群利申请对被告对死者廖银华诊疗行为是否存在错,如存在过错与廖银华死亡原因有无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等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6年3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被告在廖银华就医时给予二级护理,二级护理患者是不能离开病房的,被告对廖银华的诊疗活动中,存在未履行注意义务,放任患者每天治疗后骑自行车离院回家休息,加重心脏负荷;未履行告知义务的医疗过错。被告的行为与患者廖银华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间接因果关系,鉴于被告属于基层乡镇卫生院,其技术水平和医疗条件相对较差,其参与度为20-30﹪,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0000元。由于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请求。另查明,死者廖银华生前系市属单位个体劳动者,于2009年6月退休每月领取1190.7元退休金。廖银华与原告李海珍共育有廖国清、廖群英、廖群利三子女。再查明,原告李海珍每月在社保局领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金1220.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住院病历、四川求实司法鉴定中心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书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损失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554.14元,系治疗原发疾病所必然产生,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鉴定被告过错产生误工费及交通费,因误工费及交通费依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收入状况及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产生的费用予以确定,而原告主张该费用与本案损害事实无直接关联,所以对于原告主张该费用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抚养人李海珍生活费11年×18027元/年=198297元,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系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李海珍有其子女作为其扶养人且每月领取养老金,所以对于原告主张该费用本院不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因廖银华死亡所产生赔偿项目及标准确定如下:1、原告主张护理费7天×114元/天=798元、误工费7天×114元/天=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15元/天=10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3、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但考虑原告在处理廖银华丧葬事宜会实际误工并产生误工费,本院按照100元/天×3人×3天=900元予以确认。4、死亡赔偿金24381元/年×11年=26819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司法鉴定费10000元,该费用是确定本案被告有无过错、过错大小、因果关系等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5、丧葬费按照四川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45697元/年÷2=22848.5元。综上,对原告因本次医疗过错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各项费用:护理费798元、误工费798元、交通费300元、死亡赔偿金268191元、司法鉴定费1000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900元、丧葬费228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等共计303940.5元。根据责任比例,由被告赔偿原告91182元(303940.5元×3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另综合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根据本案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综上,被告共应赔偿原告10618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山市市中区苏稽镇中心卫生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海珍、廖国清、廖群英、廖群利106182元;二、驳回原告李海珍、廖国清、廖群英、廖群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07元,由原告李海珍、廖国清、廖群英、廖群利负担1265元,由被告乐山市市中区苏稽镇中心卫生院负担5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雨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佳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