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81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凌海市建业乡新安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凌海市建业乡新安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781民初512号原告王某某,男,1944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委托代理人杨松,辽宁方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海市建业乡新安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凌海市。法定代表人李洪生,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柏卓林,凌海市建业乡人民政府法律顾问。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凌海市建业乡新安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实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基于这一事实的发生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五)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13元,减半收取206.5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张旭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