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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72执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申��执行人长乐发兴燃料油有限公司与被申请执行人福州浩航船务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民事一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厦门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乐发兴燃料油有限公司,福州浩航船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厦门海事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72执132号申请执行人长乐发兴燃料油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营前街道营前村新街路285号。法定代表人陈天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凌、庄涓涓,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福州浩航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六一中路396号日月星城1号楼1603单元。法定代表人余学强,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长乐发兴燃料油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州浩航船务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厦海法商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于2015年6月1日发生法律效力。依据判决书,被执行人福州浩航船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长乐发兴燃料油有限公司油款本金1,664,533元及利息(其中1,329,383元的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日0.03%计算;335,150元的利息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被执行人未支付,申请执行人长乐发兴燃料油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福州浩航船务有限公司在本院多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财产已被宁波海事法院查封、扣押、冻结,我院已将本案债权移送宁波海事法院参与分配,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来函,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后再继续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2014)厦海法商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亦可以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吴迪荣审 判 员  陈水柱代理审判员  王端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游晓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