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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民终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崔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民终2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甲,系长武县人民法院干部。委托代理人徐周,陕西松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银利,陕西松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系长武县初级实验中学教师。委托代理人张娜,陕西宜禄律师事务所律师。崔某甲与王某因离婚纠纷一案,均不服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2015)彬民初字第00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周,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1年腊月22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崔某乙,原、被告婚初关系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关系不睦,2012年5月双方分居,经多方调解无果。2015年1月12日原告向长武县人民法院起诉。2010年8月28日原告崔某甲与高峰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一份购买到长武县宜禄佳苑10号楼二单元四层西户商品房一套,价款200000元,从原告之父崔全民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武县支行账户上2010年8月28日向高峰账户打款100000元及2010年9月11日向高峰账户打款90000元,2010年9月11日崔某甲向高峰出具收条一份,收取高峰房屋买卖合同、完税凭证、公积金借款合同等,该房产产权经崔某甲向长武县房地产管理站申请登记,后登记房屋所有权人崔某甲共有人王宣,后王某拿身份证更改办理了登记房屋所有权人崔某甲共有人王某的房权证长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2014年11月6日被长武县房地产管理站注销。夫妻共同存款15000元。被告工资每月28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未能和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均同意孩子随原告共同生活,为有利于孩子教育成长,孩子随原告崔某甲生活,被告按其工资额给付抚育费每月600元,每年7200元一次付清;长武县宜禄佳苑10号楼二单元四层西户商品房双方对房屋产权及购房资金来源说法不一,但均认为购房现无未清偿债务,原告崔某甲主张该房产属于其父财产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王某主张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产权被长武县房地产管理站公告注销,但原告崔某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得该房屋属实,故认定该房屋为其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双方生活现状应由崔某甲居住使用,该房产被告王某认为价值300000元,原告崔某甲称购房款200000元装修70000元称房屋市场价值无法估算,双方均未提出鉴定,该房屋由崔某甲居住使用,应以被告王某主张认定该房价值为300000元,由原告崔某甲给付被告财产折价款150000元。原告要求分割卖房款剩余8.6万元的诉讼请求,无证据不予支持,要求分割夫妻共同存款49.79万元的诉讼请求,按认定的夫妻共同存款15000元各半分割。一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崔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孩子崔某乙随原告崔某甲共同生活,被告王某给付孩子抚育费每年7200元至孩子成年;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至下年度1月1日,之后每年1月1日支付全年孩子抚育费7200元;三、夫妻共同财产长武县宜禄佳苑10号楼二单元四层西户商品房一套由原告崔某甲居住使用,原告崔某甲给付被告王某财产折价款150000元;四、夫妻共同财产15000元各半分割,原告崔某甲给付被告王某7500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宣判后,崔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长武县宜禄佳苑10号楼二单元四层西户商品房不是上诉人与王某出资购买,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父亲从其银行通过转帐给付高峰购房款19万元,另给上诉人现金1万元,并不存在购房资金双方说法不一的情形,该房产系上诉人父亲出资,供家庭成员五人居住使用,应属家庭共有财产。现涉案房产被房产管理部门注销,故在所有权人还未确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处置该不动产违反了物权法的规定。另外涉案房产系上诉人父亲委托原告看房、签订购房合同,上诉人父亲同意该不动产最初登记在上诉人一人名下,办理登记时未提供被上诉人的身份信息、结婚证等手续,2014年10月被上诉人单方更改了房产登记共有人信息,上诉人父亲认为房产管理站违法行政,擅自更改房屋共有人信息,长武县房产管理站才注销了该房产证,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为子女出资所购房屋父母未明示时应为其子女个人财产,故涉案房产一审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中,被上诉人王某未就涉案房产申请鉴定,故一审法院按房产价值30万元予以分割显属不当。3、原审中上诉人未主张房产属上诉人父亲的财产,上诉人主张该房产是上诉人父亲的出资、不属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在认定房产为双方共同财产的情况下,未询问夫妻共同债务,未对购房款作出处理,故上诉人认为应对购房款按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处理,一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父亲对出资的追偿权。4、孩子抚养费一年7200元一审判决数额过低。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三项内容,重新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针对崔某甲的上诉王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争议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正确,被上诉人父亲的出资只是部分出资,其行为属赠与夫妻双方的意思表示。关于房屋价值一节,一审中法院征询了双方意见,根据买房时的价格、装修及增值情况确定30万元正确。抚养费一审判决答辩人按年给付不合理。王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卖房剩余8.6万元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并无异议,被上诉人辩称其2013年做生意已将剩余房款赔完,上诉人认为双方2012年即分居,被上诉人在双方分居期间私自处分该财产,属无权处分行为,故其应当承担返还责任。2、一审中被上诉人就其银行存款49.79万元所做陈述相互矛盾,与证人陈述不一,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有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3、一审判决双方离婚后,上诉人无房居住,虽然孩子判给被上诉人抚养,但孩子目前就读在上诉人所在的学校,孩子的日常生活实际是由上诉人照顾,故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上诉人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不合情理。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1、改判原判第二项为:孩子崔某乙随被上诉人生活,由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2、增判:依法分割夫妻共同所有的售房款8.6万元、夫妻共同存款49.79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针对王某的上诉崔某甲答辩称:抚养费按月支付不合理,且数额偏低。夫妻共同财产,答辩人不存在隐匿、转移存款的行为,一审认定的数额正确。二审庭审中,崔某甲向法庭提交了一份“2014年10月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工资标准变动审批表”,欲证明一审认定王某月工资2800元错误,判处孩子抚养费偏低。王某针对崔某甲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不属二审新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另外上面显示的数额没有扣除五险一金,不是实发工资,王某实际领到的月工资就是2800元左右。王某针对崔某甲提交的证据,庭后向法庭提交了“陕西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柜员卡内账户明细查询’一份,欲证明自己每月的实发工资为2800元左右。崔某甲对王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不能完全反应出王某的实发工资,王某的工资收入还有一部分是单位发放的绩效工资。经合议庭评议,崔某甲与王某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故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崔某甲提交的证据只是工资标准,并非王某实发工资金额,故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崔某甲起诉离婚,王某表示同意,故一审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离婚正确。2010年8月28日崔某甲与高峰就长武县宜禄佳苑10号楼二单元四层西户房产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该份合同真实有效,故涉案房产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购房过程中,崔某甲父亲向出卖人高峰转款20万元,就该笔出资,其父一审中陈述“2009年崔某甲按揭住房一套,春节期间因装修向其要钱,他嫌住房在6楼,故让崔某甲重新看房,后在高峰处看了一套房屋,价款20万元,房款是他直接转给出买人高峰,转钱的目的是买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崔某甲与王某原有按揭贷款住房一套,装修时崔某甲父亲考虑到该房屋楼层较高,故而建议崔某甲重新看房,崔某甲二审中亦认可在重置房屋过程中,王某与其共同参与了选房等事宜。崔某甲父亲在明知崔某甲与王某原有房产一套的情况下,出于居住生活方便的考虑,建议崔某甲重新购置房产,该行为应视为对双方购置房屋的出资,该出资应属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关于一审判决对涉案房产的分割处理是否合法的问题。双方一审中均未对该房产的价值申请评估,但涉案房产购置价20万元、装修花费约7万元,双方均无异议,考虑到崔某甲将原有6层房产出售后,将剩余房款6万余元的合理去向未能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结合本案实际,认为崔某甲给付王某房屋折价款15万元合理。关于王某上诉提出的夫妻共同存款49.79万元一节。一审法院就崔某甲名下银行卡内的大额取款记录,经逐一询问相关证人,已经就存、取款的合理性进行了调查核实,故王某仅以取款为据推定崔某甲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有转移、隐匿共有财产的行为,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费问题。二审庭审中,崔某甲虽向法庭提交了王某基本工资标准变动审批表,但该表不能充分反应出王某的实发工资数额,崔某甲提出王某在其单位领有绩效工资,亦未能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故崔某甲要求增加抚养费不予支持。另一审法院结合孩子的生活需要及本案双方的收入状况,判决抚养费按年给付亦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崔某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崔某甲承担;王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席晓颖审判员  王丽丽审判员  刘平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莎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