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1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杨桂梅诉被告赵侯丽、第三人张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桂梅,赵侯丽曾用名赵候丽,张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1民初459号原告杨桂梅,女,汉族,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委托代理人郝利平,内蒙古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侯丽曾用名赵候丽,女,汉族,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委托代理人冯硕,内蒙古仁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军,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原告杨桂梅诉被告赵侯丽、第三人张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娜、孙洁,人民陪审员张少春,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桂梅的委托代理人郝利平,被告赵侯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硕,第三人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桂梅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原为夫妻关系,2002年3月25日,经法院调解,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并且在法院作出的(2002)达民初字第801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树儿圪卜的砖木结构南房一套归原告杨桂梅所有。因女儿随第三人张军生活,所以原告同意房屋暂时由张军居住。2011年5月19日,该房屋拆迁,第三人张军与开发商鄂尔多斯市伊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用属于原告的房屋,置换了位于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日和B区B5号楼一单元202室和三单元105室两套房屋。2013年9月2日,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查封了上述两套房屋。原告认为,该两套房屋是由原告所有的平房及所占院落置换而来,因此该两套房屋产权理应属于原告所有。原告与被告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申请查封原告的房屋,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位于达旗树林召镇日和B区B5号楼一单元202室贺日和B区B5号楼三单元105室两套房屋的所有权为原告所有,并依法判令停止对位于达旗树林召镇日和B区B5号楼一单元202室和日和B区B5号楼三单元105室两套房屋的执行,解除对该两套房屋的查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侯丽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上述两套房屋没有所有权,该两套房屋属第三人所有。第三人张军辩称,本案争议的两套房屋杨桂梅没有权利拥有,2002年12月9日我与原告签订了协议,约定平房变更为归我所有。围绕本案事实,原、被告、第三人举证质证如下:(一)原告杨桂梅提以下证据:1、提供(2013)达法执字第783号执行裁定复印件、(2015)达执异字第80号执行裁定复印件,证明上述裁定查封了作为案外人原告的合法财产,原告依法提出异议驳回,现原告起诉。被告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也无异议,我们认可执行异议裁定书的内容和结论。第三人质证称,执行异议裁定书我收到了,对内容及真实性均认可。2、提供(2002)达民初字第801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三顷地村委会证明一份复印件、左邻右舍出具的证明一份复印件、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一份复印件,证明位于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树圪卜房产一套,已经被生效法律文书(2002)达民初字第80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产权归还原告杨桂梅所有;上述房产在拆迁时,被置换为日和小区B区5号楼1单元2楼西户以及3单元1楼东户两套房产,被置换的该两套房产属于原告所有。被告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调解书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该调解书只是对于原告和张军之间具有法律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对村委会证明、邻舍证明、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真实性认可,对于用位于三顷地的平房置换两套涉案房屋的事实认可。第三人质证称,对左邻右舍的证明不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我与原告2002年重新签订了协议,因此原告无权主张本案的所有权。(二)第三人张军提供2002年12月9日我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我们约定已经将平房的所有权转移给了我所有。原告质证称,对该份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在上次听证时张军与本次开庭的态度是完全不一样的,上次听证会时,第三人并未提出过存在协议的事实,因为原告本人未到庭,故无法核实原告的签字是否是本人所签,我方申请对该条上的签字保留鉴定的权利。被告质证称,对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认可。(三)被告赵侯丽未提供证据。对于上述证据中,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查明的事实,在本院认为中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4日,第三人张军向被告赵侯丽借款20万元。2013年7月1日,我院立案受理了赵侯丽诉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2013)达民初字第1830号民事调解书,此后张军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赵侯丽申请强制执行,该案依法进入执行程序。2013年9月2日我院作出(2013)达法执字第78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张军名下位于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日和B区B5号楼一单元202室和日和B区B5号楼三单元105室两套房屋。本案原告杨桂梅就我院查封的张军名下位于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日和B区B5号楼一单元202室和日和B区B5号楼三单元105室两套房屋提出了案外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2015)达执异字第8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杨桂梅的执行异议申请。另查明,原告杨桂梅与第三人张军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3月25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同日达拉特旗人民法院作出(2002)达民初字第80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准予杨桂梅与张军离婚;2、女儿张佳培由张军抚养,抚养费由张军负担;3、家庭财产,冰柜一台归张军所有,砖木结构南房一套、熊猫彩电一台、地毯一块、音响一套归杨桂梅所有;4、共同债务,欠杨三楞3000元由张军负责偿还,欠余旺全1000元由杨桂梅负责偿还,其余债务,杨桂梅娘家的由杨桂梅偿还,张军的债务由张军偿还。杨桂梅与张军离婚后,张军带女儿一直居住在位于达拉特旗树林召镇三顷地村树儿圪卜社的南房中。2011年5月19日,张军与鄂尔多斯市伊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用位于达拉特旗树林召镇三顷地村树儿圪卜社的南房置换了位于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日和B区B5号楼一单元202室和日和B区B5号楼三单元105室两套房屋。现位于达拉特旗树林召镇三顷地村树儿圪卜社的南房已经拆除完毕,位于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日和B区B5号楼一单元202室和日和B区B5号楼三单元105室两套房屋已经具备交付条件,其中一套已经领取钥匙并入住,另一套尚未领取钥匙居住。本院认为,被告赵侯丽系第三人张军的债权人,且该债权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而第三人张军未按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因此被告赵侯丽申请强制执行程序,本院依据被告赵侯丽的申请作出(2013)达法执字第78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第三人名下财产,并无不当。原告杨桂梅与第三人张军在协议离婚时,虽然在民事调解书中对位于达拉特旗树林召镇三顷地村树儿圪卜社的南房进行了分割,约定该房屋归原告杨桂梅所有,但该协议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关于分割财产的约定,仅在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产生协议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不动产物权的变更应当办理相关产权变更手续,而原告与第三人在签订离婚协议后,并未办理相关物权变更手续,且原告也未占有使用该房屋,该房屋一直由第三人张军居住使用,因此该房屋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此后第三人与鄂尔多斯市伊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将上述南房置换成两套楼房,且南房已经被拆除完毕,因此南房作为物已经灭失,而根据《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置换的两套楼房属于第三人名下财产,因此原告在原南房物权未发生转移的情况下,要求确认置换后的两套楼房属于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桂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65元,由原告杨桂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洁代理审判员 孟和巴图代理审判员 郝 吉 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 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