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刑初800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王××、邢××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刑初8004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曾用名“王××”),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开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辩护人吴爱菁,天津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邢××,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开发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3月2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候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公诉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邢××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艳松、周洪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吴爱菁、被告人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间,被告人王××多次独自或伙同被告人邢××进入本市开发区西区长城公寓他人宿舍,趁无人之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销赃获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王××进入本市开发区西区长城公寓3号楼673宿舍,趁无人之机,秘密窃取被害人陈××的苹果牌iPhone5C一部(鉴定价值人民币1300元),后销赃获利。2.2014年12月13日,被告人王××进入本市开发区西区长城公寓3号楼343宿舍,趁无人之机,秘密窃取被害人李××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后销赃获利。3.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王××伙同被告人邢××先后进入本市开发区西区长城公寓15号楼263、506宿舍,趁无人之机,秘密窃取被害人刘××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鉴定价值人民币600元)、被害人许××的宏碁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及苹果牌IPadair平板电脑一台(鉴定价值人民币1600元及2400元)、被害人范××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鉴定价值人民币1800元)等财物,后销赃获利。4.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王××伙同被告人邢××先后进入本市开发区西区长城公寓3号楼411、504宿舍,趁无人之机,秘密窃取被害人武××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被害人王××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鉴定价值人民币3500元)等财物,后销赃获利。5.2015年4月1日,被告人王××进入本市开发区西区长城公寓3号楼115宿舍,趁无人之机,秘密窃取被害人赵××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鉴定价值人民币1600元)、被害人杨××某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鉴定价值人民币900元)等财物,后销赃获利。6.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王××进入本市开发区西区长城公寓3号楼151宿舍,趁无人之机,秘密窃取被害人郭一×的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鉴定价值人民币1400元)、被害人刘××某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鉴定价值人民币2500元)、被害人封××的苹果牌iPad4平板电脑一台(鉴定价值人民币1600元)等财物,后销赃获利。7.2015年6月4日,被告人王××进入本市开发区西区长城公寓3号楼455宿舍,趁无人之机,秘密窃取被害人郭二×的神州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鉴定价值人民币2400元)、被害人杨××的宏碁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被害人宋××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被害人曹××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等财物,后销赃获利。8.2015年7月3日,被告人王××进入本市开发区西区长城公寓15号楼134宿舍,趁无人之机,秘密窃取被害人高××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鉴定价值人民币2200元)及现金1100余元,后销赃获利。各被害人发现财物被盗后,分别报案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在对被害人赵××财物被盗案进行侦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王××具有重大作案嫌疑,遂于2015年7月10日将王××传唤到案。后根据王××的供述破获被害人高××、武××、陈××、封××、郭一×、郭二×、刘××某、曹××、杨××、宋××财物被盗案。2015年8月4日,被告人邢××主动投案至公安机关。后经鉴定,本案所涉财物价值共计28200元。被告人王××的盗窃数额为29300元,被告人邢××的盗窃数额为10700元。另,被告人邢××在其亲属的协助下,已对部分被害人进行赔偿(其中赔偿刘××600元、许××4000元、范××1800元、武××800元、王××3500元,共计10700元),取得对方谅解。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应的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独自或结伙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邢××拘役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并考虑适用缓刑。被告人王××、邢××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王××的辩护人对于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就量刑的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王××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王××在亲属的协助下积极退赔,并取得谅解。3.被告人王××系初犯,主观恶性小。4.被告人王××盗窃并非挥霍,而是生活所迫。希望法庭对被告人王××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查明的被告人王××、邢××盗窃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一致。另,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王××在其亲属的协助下,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其中赔偿陈××1300元、李××800元、赵××1600元、杨××某900元、郭一×1400元、刘××某2500元、封××1600元、郭二×2400元、杨××800元、宋××1200元、曹××800元、高××3300元,共计18600元),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李××、刘××、许××、范××、武××、王××、赵××、杨××某、郭一×、刘××某、封××、郭二×、杨××、宋××、曹××、高××等人的陈述;证人刘××某、张××、付××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QQ聊天记录截图,出具的案件来源、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抓获经过、户籍、前科证明、情况说明,赔偿协议、谅解书、缴款凭证等相关书证;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王××、邢××指认现场图、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告人王××、邢××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独自或结伙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均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邢××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到案后其供述虽有反复,但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表示自愿认罪,可认定具备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邢××犯罪后自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备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邢××在各自亲属协助下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多次实施盗窃行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在本案审理期间出现了新的事实和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提出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邢××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以被告人王××具备坦白、赔偿、谅解等情节为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综上,结合被告人王××、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的刑期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邢××的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王××退赔的款项共计人民币4100元,发还被害人李某某800元、赵某某1600元、杨某某900元、曹某某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桂玲审 判 员 李正文人民陪审员 刘荣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婷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5.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6.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