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02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安徽金斗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钱泥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金斗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钱泥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02民初141号原告:安徽金斗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临港经济开发区内环南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68496137-0。法定代表人:程明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金金,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立真,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钱泥胜,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原告安徽金斗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钱泥胜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正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金斗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金、谭立真,被告钱泥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金斗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于2015年3月9日进入原告处从事焊工工作,2015年8月20日向原告递交辞呈,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安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拖欠被告工资7863.87元,证据不足。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过程中,原告多次要求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故安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16000元错误。现请求法院判决:一、原告不需要支付被告工资7863.87元。二、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16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钱泥胜辩称:被告2015年3月9日进入原告处从事焊工工作,并于2015年8月20日向原告递交辞呈,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未将2015年7月、8月的工资支付给被告。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求,要求维持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被告进入原告处从事焊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递交辞呈,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未支付被告2015年7月至8月20日的工资。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前,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4780元。因双方就劳动事项发生争议,被告于2015年10月向安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原告向被告发放拖欠的2个月工资8000元;2、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6000元。2016年1月6日,安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宜劳人仲裁字(2015)第234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工资7863.87元;2、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16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安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离职申请表、中国银行交易明细单及当事人的陈述佐证。本院认为: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原、被告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事实劳动关系明确。原告称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系被告推诿,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以此主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本院予以支持。具体从用工次月起计算至用工结束,根据原告的月平均工资及工期,原告所主张的双倍工资差额16000元,不超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对所欠被告的2015年7月至8月20日的工资应予以支付,按被告的月平均工资4780元,本院支持7863.87元(4780元+4780元÷31天20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安徽金斗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安徽金斗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钱泥胜工资7863.87元。三、原告安徽金斗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钱泥胜双倍工资差额16000元。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正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江 庆本案依据的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