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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9执8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陆锦超与金晶、冯洁身体权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锦超,金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09执863号申请执行人陆锦超,男,197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代理人李志兵,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金晶,男,198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原告陆锦超与被告金晶、冯洁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的(2015)虹民四(民)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陆锦超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金晶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合计19,254.76元,负担受理费140.6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金晶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来院表示无能力一次性全额履行,愿意与申请执行人协商分期履行。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金晶名下有可供全额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全额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的和解协议。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全额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全额执行的财产线索,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案暂难以全额执行完毕,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被执行人分期履行期间,如果被执行人怠于履行和解协议或者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虹民四(民)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所产生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丁洁审判员  丁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