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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7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刑初21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2016年4月6日因酒后驾驶,因造成事故逃逸被莒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莒南县看守所。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6)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现敏、刘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5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鲁Q×××××号小型面包车,在莒南县城育新路头北尾南倒车时,与沿育新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王某乙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王某乙受伤。案发后,被告人赵某驾驶肇事车辆离开现场,后于当日被莒南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赵某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3.2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乙经济损失1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王���甲的证言,临沂市公安局酒精检验鉴定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协议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造成事故后逃逸,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因同一行为被行政拘留十三日,其被行政拘留的日期,应当折抵相应刑期。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孙钦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