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91刑更1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罪犯刘中旭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沙洋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891刑更1218号罪犯刘中旭,男,生于1976年1月26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湖北省仙桃市人,现在湖北省沙洋长林监狱服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8日作出(2011)西刑初字第28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中旭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执行中,2014年12月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长林监狱于2016年4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于同月1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长林监狱因罪犯刘中旭在服刑中获监狱二次表扬、三次记功,并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奖励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刘中旭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此,获监狱二次表扬、三次记功,并被评为2015年度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湖北省沙洋长林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干警讨论记录、罪犯小组鉴定及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等证据予以证明,均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所列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罪犯刘中旭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中旭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至2036年1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魏 焱审判员 申 平审判员 樊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鲁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