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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荥民二初字第2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王玉玲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荥阳市支行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玲,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荥阳市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荥民二初字第2251号原告王玉玲,女,汉族,1964年9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董保定。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荥阳市支行。住所地,荥阳市。法定代表人王书华,行长。委托代理人薛保庆,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黑龙,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玉玲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荥阳市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保定、被告委托代理人薛保庆、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的储户,在被告处开办了金穗借记卡一张。2015年5月26日夜,犯罪嫌疑人使用复制的伪卡在异地的ATM机上,取现20000元,转支42700元,发生异地交易费120元,共造成原告存款本金损失62820元。原告发现存款被盗取后,当天向公安机关报案,犯罪嫌疑人现已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对原告的卡内存款及交易行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存款本金损失62820元,并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5月26日至清偿之日止期间的相应利息。被告辩称:被告所有服务设备的安全性和技术标准均符合监管部门的规定,所设自助网点均有安全防范设施,被告已采用多重形式提醒原告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密码,已经充分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在履行义务过程中无任何过错。本案借记卡和密码均由持卡人保管和掌握,且密码由原告自行设定,具有高度的私密性、唯一性和秘密性,第三方和银行并不知晓,根据双方在借记卡章程中的明确约定,密码相符的交易均视为持卡人的合法交易,凡因持卡卡片、秘密保管不善、使用不当等情形造成的后果,应由持卡人承担。原告没有妥善保管卡片和秘密等信息,应自负相应后果。被告设置有二十四小时服务电话,本案借记卡开通有短信提醒功能,原告在收到相应短信提醒后,没有及时挂失,仍一直正常使用,根据双方在借记卡章程中有关借记卡被盗或遗失后应及时挂失的约定,发卡行对挂失生效前发生的资金损失不承担责任。原告所称盗刷情况涉及刑事案件,不能作为民事案件处理,原告的起诉应依法驳回。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包括:一、原告的身份证及其本案金穗借记卡,拟证明原告系该借记卡的持有人,与被告存在储蓄合同关系;二、本案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拟证明该卡内存款于2015年5月26日在异地被盗刷、当天发生9笔交易、造成原告损失62820元;三、当地公安部门的受案回执、移送案件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已经及时报案、犯罪嫌疑人已经被抓获并移送处理等事实;四、犯罪嫌疑人在作案现场盗刷时的视频资料及其截图,拟证明视频资料所示的交易时间与本案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所示的相应交易时间一致、原告的卡内存款在异地被盗取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包括:一、原告署名的办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拟证明原告作为持卡人负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密码的义务;二、本案借记卡的近期交易情况的明细单,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17日在POS机上,10分钟内发生7次消费,有不当使用行为,加大了密码泄露风险;三、本案借记卡的临柜存、取款凭条六份,拟证明该凭条中的签名于本案诉状中的签名不一致,该凭条中的签名非原告本人签名,原告存在违约转借本案借记卡的情况。本案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原告质证时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证据一、三中的签名均系本人的签名,本案诉状中的签名系由代理人代签。还认为其证据二中显示的7次消费,可能是在家用手机支付宝购物,具体情况现已记不清,原告的存取自由与被告无关,该证据系被告提供,其交易情况应由被告作出解释。被告质证时对原告提供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不是单纯的储蓄合同关系,已形成银联卡的使用关系,原告应依照相应章程的约定使用其借记卡,其证据二不能证明所称卡内款项被异地盗取的事实,应属于正常的转取交易。还认为其证据四系复制品,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认证认为:当事人对原告提供证据一、二、三及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些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纳;原告提供证据四,显示的交易时间和地点与原告的证据二及被告的证据二的相关记载相符,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证据一及被告的证据一,可以证实双方存在银行卡合同关系;原告的证据二及被告的证据二,可以证实原告的卡内资金于2015年5月26日在异地因取现和转账而减少的情况;原告的证据三、四,系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后依法获取的证据,对其有关借记卡被盗刷的主张,有较大证明力;被告的证据二记载的有关在POS机上10分钟内发生7次消费,属本案借记卡被盗刷前十日内发生的交易,原告于庭审质证时所作解释,无法排除被告的合理怀疑,该证据对被告的辩解有部分证明力;被告的证据三系在柜台交易过程中的凭条,客户身份及签名的真实性已经被告的柜员当场认可,原告于庭审中已经就该凭条中的签名于本案诉状中的签名不一致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被告的证据三对其相关辩解,没有证明力。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12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开立了金穗借记卡一张,原告作为持卡人自己设定了交易密码,该借记卡为磁条卡,其卡号为62×××18。原告开立该借记卡后,曾多次利用该借记卡通过手机支付宝、POS机、ATM机等进行交易,截至2015年5月23日,原告在该借记卡内存有资金62859.38元。2015年5月26日1时许,原告的卡内资金,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晋城凤城支行的ATM机,在约三十分钟内被他人利用伪卡连续支取现金七次合计20000元、转出资金两次合计42700元,合计发生异地交易费120元,原告卡内资金共计减少62820元,剩余39.38元。原告发现卡内资金异常后,当日以被盗刷为由向本地公安机关报案,事后未办理借记卡挂失手续。之后,犯罪嫌疑人在河南周口被抓获,原告所报案件,因案值大被移送至河南周口公安机关管辖。2015年9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开立了借记卡,双方形成存款、业务清理、委托结算等借记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被告作为发卡行不但负有按约定给付存款本息的义务,还负有保证其银行卡片具备唯一性、不可被复制、伪造等保障持卡人用卡安全的义务,还应当及时对其服务设备进行技术升级,以确保能够有效识别伪卡。本案借记卡中的存款被犯罪嫌疑人利用伪卡盗取的事实,已被有效证据证实,被告提供有关原告曾利用本案借记卡通过POS机的交易记录,不足以推定原告在使用借记卡过程中有违约行为。被告未尽到银行卡风险管理责任,因第三人制作伪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本案借记卡当时未出现被盗或遗失现象,原告发现卡内资金异常的当日即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依据借记卡章程中有关借记卡被盗或遗失后应及时挂失的规定,拒绝承担责任的理由不当。本案系伪卡交易产生的民事案件,持卡人诉请发卡银行承担责任虽与伪造银行借记卡的犯罪行为有一定的关联,但二者非同一法律关系,该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不是审理民事纠纷的前提。因此,被告相关辩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荥阳市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王玉玲存款本金损失六万二千八百二十元,并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期间的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137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万青人民陪审员  冯金坡人民陪审员  张保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冉锦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