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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2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林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2刑初5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性,197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住大桥镇。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9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海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9日,被告人林某某无证驾驶无牌轻骑二轮摩托车(未上牌、无保险)由大桥镇八角村往大桥镇老圩方向行驶。上���9时00分许,当行驶至大桥镇老圩路口路段时,由于林某某未注意避让行人,导致其所驾摩托车与横过公路的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刮碰,造成张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1日,经信丰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林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及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亚妹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某某知道现场有人报警,协助抢救伤者,随同交警归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事故发生经过,并支付了抢救费用1876.70元,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承诺赔偿各项损失88000元(已赔偿68000元,余款20000元于2016年8月23日前付清),取得了被害���近亲属的谅解。以上事实,有林某某的供述、证人张井秀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书、人口信息全项查询、抢救费用发票、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林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与受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受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邹桂南人民陪审员  王福祯人民陪审员  池尧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悦 来源:百度搜索“”